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放火燒燬房屋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四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其與父親、弟弟共同居住之二樓臥房內,以打火機點燃室內蚊帳,任其延燒房內之床舖、衣橱及裝潢,經鄰人發覺報警,由消防隊到場滅火,該屋之主體結構幸未焚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災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之罪處斷(本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供承「上開房子是其雙親所有,平日由其本人、父親、弟弟同住,今天凌晨縱火時,我父親及弟弟均不在家」(詳偵卷十七頁反面),上開供詞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上開放火行為,能否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責相繩,饒有研求之餘地。㈡上訴人雖供明其放火燒屋時,與其同住之父親、弟弟均不在家,此項供詞是否真實,攸關犯罪之成立,原審未傳訊相關人員加以查證,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上述違法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