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利用其自民國七十三年間起,在台中市○○○路舊書攤及台北縣重新橋下跳蚤市場等處,購買不詳姓名之人所擅自重製之二手舊音樂錄音帶,另收受以前工作時雇主所留下之音樂錄音帶,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販賣重製之二手錄音帶,並以此為業;其經營方式係在跳蚤市場雜誌刊登廣告,表示可以將絕版流行歌曲代客錄音而重製販賣,並有流行歌曲大全等供販售,以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二十三號為場所、台中郵政第一七四○號信箱為通訊;嗣於同年八月六日,原判決附表所列之著作權人共同委託代理人出面向上訴人訂購錄音帶,上訴人即意圖營利而於同日將其所重製之錄音帶十一捲郵寄而交付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七十三年間起,購買不詳姓名之人所擅自重製之二手舊音樂錄音帶,另收受其原雇主所留下之音樂錄音帶,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販賣重製之二手錄音帶,並以此為業等情;但其為此項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何在﹖並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尚嫌理由不備,已足構成撤銷之原因。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販賣其自七十三年間起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買之重製二手錄音帶,並以之為業等情,乃指其所販賣者為他人重製之錄音帶;但其事實欄却又記載上訴人販賣重製之二手錄音帶,並以此為業之經營方式,係在跳蚤市場雜誌刊登廣告,表示可以將絕版流行歌曲代客錄音而重製販賣,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意圖營利重製原判決附表所示享有著作權之錄音帶十一捲後,郵寄出售各該著作權人所共同委託之代理人等情,則指上訴人所販賣者係其自行重製之錄音帶,顯有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互相矛盾之違法。㈢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刊登廣告,表示可以將絕版流行歌曲代客錄音而重製販賣,並意圖營利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將其所重製之錄音帶十一捲郵寄販售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是否不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名﹖如係以之為常業,是否不應論以同法第九十四條罪名﹖又如成立各該罪名,與其另所犯同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間之關係若何﹖俱非無疑義。原審未予勾稽敍明,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㈣刑事訴訟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本於推理作用,形成正確心證,始能予以判決;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率予判決者,即構成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自始即堅決否認有意圖營利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錄音帶出售,並以之為常業之犯行,辯稱伊未曾代客錄音,所出售之錄音帶係伊向他人購買而來或係伊父母親所留下或係他人所贈送之物,絕非其擅自重製盜錄等語。另扣案之音樂錄音帶十一捲,雖係上訴人所寄送,但尚不足據以認定係上訴人所重製盜錄;又該十一捲錄音帶,經原審勘驗結果,雖無附有版權或著作權等標幟,僅有上訴人以手抄錄之歌曲名紙張,或影印正版錄音帶之歌曲目錄,而可認定為有問題之錄音帶;但其是否確為重製盜錄之錄音帶﹖似仍有疑竇;縱認其為重製之錄音帶,但是否確為上訴人所重製盜錄﹖亦非無審究之餘地。上訴人此項有利於己之辯解,似非毫無依據。其實情如何﹖與認定本件犯罪態樣及其適用法律,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查明,即率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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