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三號上訴人 李晨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非法寄藏槍、彈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晨瑋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懺悔之心,且上訴人主動帶同警方起出系爭藏匿之槍、彈,上訴人之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害人 黃詠勝 於偵查中並未指證上訴人係開槍將其射傷之人,而計程車司機 黃志國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稱係上訴人持槍朝被害人射擊云云,但此為其脫免自己罪責之說詞,難認屬警方發覺上訴人為犯罪嫌疑人之依據,而上訴人於警員搜索時,即承認本案犯罪事實,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等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法等語。
二、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及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梓松 於原審證稱:本案先查獲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至案發現場之黃志國後,因黃志國提供上訴人之電話,而對上訴人實施通訊監察,於逮捕上訴人前,被害人已依警方提供照片,指認上訴人為持搶對其射擊之人等語,認定上訴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已於理由乙之二之㈣論述綦詳,經核俱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為要件。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系爭槍、彈經警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新北市○○區○○街○○○號之1即上訴人受僱飼養賽鵨處,查獲上訴人,以及在現場變電箱內,起獲系爭槍、彈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於警員逮捕上訴人之前,被害人已向警員指訴上訴人持槍對其射擊等由。本件並非因上訴人於偵查或審判中之自白,而查獲上訴人持有槍、彈,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原判決未適用該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以原審未爭執之事項,於本院始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傷害(包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查原判決事實欄二有關上訴人另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持系爭手槍射傷被害人,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部分(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列至第十六列),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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