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建上易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鳥巢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政城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被上訴人永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旻峰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李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林小燕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委任狀,終止與黃淑芬律師、林小燕律師間之委任,有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仍列黃淑芬律師、林小燕律師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