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玉明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劉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私行拘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告訴人 陶偉新 於偵查、審理中指訴其遭私行拘禁等情,與證人 何育綸 、 梁智傑 、少年李○(名字年籍詳卷)之證詞、卷附現場等處照片、何育綸、 魏賢祥 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被告知悉何育綸為催討債務而私行拘禁告訴人,並參與其事等情,經綜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與證人何育綸、李○之證詞、卷附借據、切結書、委託書、協議書及被告坦承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持文件供告訴人簽名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曾以右手打其肚子一下之詞,不可採信;告訴人確有持何育綸之母 蔡雪琴 簽發之支票向 曾祥 借款,積欠金額約達新台幣(下同)三、四千萬元;依曾祥之委託書及其與何育綸通話錄音譯文資料,足認其有委託何育綸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何育綸代告訴人承擔或清償積欠曾祥之債務約達一千七百七十五萬元;其委託被告及 劉貫儒 等要求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借據所載一千零五十萬元及人民幣一百四十五萬元,尚未逾告訴人上開積欠之債務金額;被告及劉貫儒等係受何育綸委託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主觀上並無使告訴人以財物贖取人身之意思;被告與何育綸、劉貫儒、 徐賢德 、魏賢祥、梁智傑、 鄭力川 、 劉慰希 、少年鄭○凡(名字年籍詳卷)、李○及某不詳姓名成年台灣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㈠、原判決理由內已就何育綸代告訴人承擔或清償積欠曾祥之債務,分別為四百萬元、四百二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五百零五萬元,逐筆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五至十七頁),該等金額合計一千七百七十五萬元,已逾何育綸要求告訴人簽立上開切結書、借據所載之債務金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未命何育綸提出承擔或清償債務之證據,而逕依上開切結書、借據等資料,認定被告及何育綸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採證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云云,尚非有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何育綸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私行拘禁告訴人後,於翌(十四)日始徵求曾祥委託其對告訴人催討債務,且催討所得未交付曾祥等情。然何育綸既因代告訴人承擔或清償債務,對其有上開金額債權,為催討債務,始私行拘禁告訴人,已難認被告及何育綸等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因嗣有曾祥委託之事併入,而影響彼等原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㈢、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何育綸辦公室,自後敲擊告訴人一下後,即由劉貫儒、梁智傑、李○聯手挾持告訴人進入自小客車,繼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要求告訴人於借據、切結書、委託書簽名時,曾出言恫稱如果不簽就永遠不讓你回去等語,李○等人亦聯手毆打告訴人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四頁),俱認被告與李○共同在場參與犯行,且認定被告與李○、鄭○凡等人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九、二十頁),則被告應知悉李○等為少年,原判決並敘明李○、鄭○凡二人行為時係屬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為成年人,與彼等共同實施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二十頁),並無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加重事由理由不備云云,尚屬無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法律上之爭執或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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