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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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晨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晨瑋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鎖頭壹個、鑰匙壹支、手提包壹個、塑膠袋壹個、牛皮紙壹張,均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IMI廠JERICHO9
41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鎖頭壹個、鑰匙壹支、手提包壹個、塑膠袋壹個、牛皮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李晨瑋(綽號「 阿賢 」、「眼鏡」)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其竟於民國97年12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陸橋附近,收受 翁奇楠 (99年5月28日已歿)所交寄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型(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JERICHO941FBL型(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半自動手槍各1支、制式子彈20顆(業已擊發
4顆,餘16顆於送鑑後已試射殆盡)後,隨即將之藏放在其所落腳之各不詳地點及新北市○○區○○街○○○號之1居處。
二、李晨瑋因與 黃詠勝 (綽號「重山」)有賭債糾紛,為尋其出面解決,竟於100年2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上海城KTV」內,向 唐明 暘(綽號「 小胖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詢知黃詠勝會在臺南市○○區○○街○○○號附近出入後,即邀 唐明暘 共同南下並要其聯絡計程車司機 黃志國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李晨瑋並在未告知唐明暘之情況下,私下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數發,以為防身之用,2人隨即搭乘黃志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無營業登記之自用小客車(俗稱白牌計程車),由彰化縣南下臺南市區,埋伏在黃詠勝女友方玉琳(原名 方雲卿 )工作處所之臺南市○○區○○街○○○號樓下等候,嗣黃詠勝於100年3月1日凌晨2時10分許出現之際,唐明暘、李晨瑋即上前聯手而與黃詠勝發生扭打(尚未致黃詠勝成傷),詎李晨瑋見黃詠勝極力反抗並欲逃跑,為迫使黃詠勝待在現場談判,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強制之犯意,拿出預藏在腰際之該把制式手槍,開啟槍拴保險及拉動滑套上膛,朝黃詠勝左大腿及左小腿各開1槍,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黃詠勝行無義務之事只能待在現場,黃詠勝並因之左大腿及左小腿受有槍傷。旋唐明暘、李晨瑋見事機不妙,隨即搭乘黃志國之車輛逃離現場,經方雲卿發現呼救並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救治。嗣李晨瑋與唐明暘為逃避警方追緝,雙雙藏匿在新北市○○區○○街○○○號之1不知情之 林錦田 (藏匿人犯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受僱飼養賽鴿之屋舍內,經警循線查知,即於100年12月7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捕獲李晨瑋與唐明暘,並在現場門口上有鎖頭之變電箱內,搜獲上開作案用並以牛皮紙、塑膠袋包裹之奧地利GLOCK廠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另在上址儲藏室保溫箱內之手提包中,起獲前揭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JERICHO941FBL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制式半自動手槍各1支及16發制式子彈。
二、案經黃詠勝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唐明暘、黃志國、林錦田、黃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方雲卿於警詢中之供述,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李晨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明暘、黃志國、林錦田、黃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制式手槍3支(均含彈匣1個)及子彈16顆扣案足資佐證,另告訴人黃詠勝所受傷勢,係左大腿及左小腿槍傷乙節,亦有成大醫院字第12267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3枝(均含彈匣1個),其中1枝係奧地利GLOCK廠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另2枝分別係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JERICHO941FBL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均為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擊發功能均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上開3枝制式手槍均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0016334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子彈等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又按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其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另其以一傷害之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與強制罪,核屬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強制罪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傷害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寄藏手槍罪與傷害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不僅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復挾槍自重任意滋事,惡性非輕,惟念其於偵審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型(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JERICHO941FBL型(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半自動手槍各1支,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鎖頭1個、鑰匙1支、手提包1個、塑膠袋1個、牛皮紙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寄藏前揭制式手槍、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如前揭槍彈鑑定書所示經鑑驗試射為有殺傷力之子彈共十六顆,均因試射殆盡,所餘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洪士傑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