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22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被告 李晨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晨瑋對於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自始均坦承犯行,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羈押處分是限制被告基本權利最嚴重之手段,決定羈押與否,應個案判斷比例原則,始無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被告案發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找工作,而無法收到檢方通知書,因而遭通緝,至今被告悔不當初,心中滿是不捨及悔恨,更是充滿愧疚,懇請庭上待本件審理終結後,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被告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98年10月16日釋字第665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參照)。準此,被告所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事由,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或繼續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等情,即屬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職權審酌事項。
三、本案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寄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事由,另被告因於犯後逃匿,經警聲請監聽查知其行蹤後始在新北市將之拘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1年2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合先說明。
四、經查,被告涉嫌前揭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及傷害、強制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黃詠勝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JERICHO941FBL(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制式半自動手槍各1支及16發制式子彈可資佐證,故被告涉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該罪部分,已屬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五、次查,被告所犯既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於101年4月10日宣判,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十萬元,已可預期其為規避將來重罪刑罰之執行,致妨礙入監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再者,被告於犯本案之初,本身即已因另涉殺人未遂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除攜帶該把作案用之奧地利GLOCK廠制式半自動手槍逃亡外,並連同前開寄藏之2支以色列製制式手槍一併藏匿在新北市○○區○○街○○○號之1不知情之 林錦田 (藏匿人犯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受僱飼養賽鴿之屋舍內,經警聲請監聽循線查知並於100年12月7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捕獲等情,為起訴書所載明,是被告犯後本有逃亡之事實,參以被告業經本院判處前開重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即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羈押事由。參以被告所涉犯罪對被害人身體法益及社會安寧秩序危害甚鉅,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危害情狀及其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現仍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經此重刑宣判,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匿之虞,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與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為維護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社會公共利益,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事實並未消滅,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洪士傑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