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一號上訴人林○○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少侵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林○○(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 李彬綺 (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於偵查及其所涉強盜等罪案件(下稱另案)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鐘○○(案發時為未滿十四歲之少女,經第一審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於第一審少年法庭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等於案發前,並未與上訴人討論要至新北市○○區○○街○○○號運動公園遊玩,到該公園後,李彬綺係受鐘○○不斷要求要「掃街」(打人兼搶劫)始臨時起意犯案,李彬綺亦未告知上訴人要打A女、B男(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及強盜二人財物,而李彬綺、鐘○○與 邱啟銘 、 朱細菁 (二人均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綽號「螃蟹」等共十餘人(下稱李彬綺等人)打A女時,上訴人係要拉開A女,反被A女拉頭髮,李彬綺、朱細菁就將A女帶到廁所那邊,上訴人及鐘○○即走開,李彬綺係事後將搶得之mp3借給上訴人使用,是依李彬綺、鐘○○之證述,李彬綺等人係在案發現場,臨時起意,上訴人並未與其等有犯意之聯絡,且非下手行搶之人,於李彬綺等人行搶過程中,上訴人還遭A女拉扯頭髮,無從參與任何強盜行為,事後亦未分得財物,原判決就李彬綺、鐘○○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未敘明不採之理由,竟認上訴人就李彬綺等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李彬綺於偵查及另案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邱啟銘於另案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鐘○○於偵查、第一審少年法庭調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A女於偵查及另案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A女及B男之受傷診斷證明書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認定理由。且敘明:證人李彬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邱啟銘、林○○、鐘○○、「螃蟹」、「 馬修 」去運動公園玩,看到一對情侶,伊等有討論要如何動手搶他們;伊有先告訴鐘○○、邱啟銘、林○○、朱細菁要動手打並搶那對情侶,他們事前知道各等語。鐘○○於偵查中證稱,李彬綺和邱啟銘討論要如何搶A女、B男 包包 ,伊等走過去後,有二個人拿桶子蓋住A女、B男,林○○被A女抓住頭髮,伊過去幫林○○推倒A女;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李彬綺在動手前,跟伊和林○○說他們要去打被害人、搶他們東西;李彬綺他們提議要搶A女、B男,A女交給伊和林○○處理,伊和林○○走在A女後面,想抓住A女好讓他們男生搶各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及於警詢、第一審審理中供稱,李彬綺有與邱啟銘討論要怎樣搶A女、B男,伊要把A女推到旁邊,結果A女就拉伊頭髮等語相符,並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乃認上訴人事前與李彬綺等人有強盜A女、B男財物之合意,並參與強盜行為之實行,其共同強盜被害人等財物犯行,堪以認定(見原判決第六至九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李彬綺、鐘○○是否與上訴人討論後,始一行人前往上開運動公園遊玩,以及李彬綺是否係經鐘○○不斷要求「掃街」始起意犯案,此在上訴人與李彬綺等人合意強盜A女、B男財物之前,均與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無關。另強盜所得之贓物mp3,係先分給李彬綺,再由李彬綺借予上訴人使用,亦均無礙上訴人有取得該贓物使用。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無關之事項,或係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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