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志遠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志遠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辯稱未販賣毒品予 林睿騰 一次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又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姚其昌姚其燐 、林睿騰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刑之判決,改判均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用證人林睿騰之警詢、偵訊證詞,未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依其作成時之外部客觀情況、附隨環境及條件等比較判斷,說明警詢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偵訊非顯不可信之心證理由,係從證據之證明力反推警詢及偵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有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㈡林睿騰就毒品交易地點、聯絡方法前後說詞反覆,難以採信,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在無其他積極佐證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下,自不得逕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姚其昌、姚其燐、林睿騰於警詢中就如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基本事實證述相符,細節部分所述縱有前後不一,應係記憶因素所致,不影響其等證詞之憑信性,且證人等無誣指被告販毒之動機,其等證詞應堪採信。又證人等證述之交易狀況類似,亦係經偵訊警員及檢察官分別訊問,事前亦無從串證,均堅稱其等買毒品之人為被告,已無誤認虛構之可能,應認證人姚其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原審未予採取,採證顯與法有違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被告第一審中坦承於民國一00年三月中旬某日與林睿騰使用之公共電話相約見面及購買海洛因之供述,林睿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相關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枚)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資以認定被告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販賣海洛因予林睿騰。購毒者林睿騰之證詞已獲補強,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睿騰一次之事實,所辯未販賣海洛因予林睿騰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林睿騰審理中相異之證詞,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於理由中予以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並敘明林睿騰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遭不法取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審理中亦未主張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具有證據能力,並無違法可言;至林睿騰於警詢中之陳述,原判決既敘明與其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已採取該偵查中陳述為其部分證據,該警詢陳述即不具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性,其理由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取得證據能力之說明,固有違誤,然除去該警詢中之陳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不利被告部分認為無可憑信,而不予採認,原非法所不許。又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姚其昌、姚其燐、林睿騰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詞,就關於其與被告交易毒品過程前後證述不一,且不利被告之說詞有諸多與常情不合,而證人等之毒品前科僅能證明證人等有施用海洛因行為,不能直接證明其等所施用之海洛因係被告所販賣,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證人等指述被告有對其等販賣海洛因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已就卷內證據為取捨,並說明其理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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