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9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99號原告曾○○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10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未成年人應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起訴未經合法代理或未繳納裁判費者,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且未登記結婚,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屬無訴訟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起訴時未列法定代理人,亦未由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復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交字第199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8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
因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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