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 張峻榮
邱瀞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昌仁 被告 林國雲 被告 張昭陽 承受訴訟人 張純純 被告 張昭源
張秀琴 張雅 張永芳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永松 張慧敏 張椒 張慧君 張淑姿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陳色 張權 張儀 張友 張天河 張清標 張清榮 張清秀 張清雄 陳張足張 邱彩雲 張玉興 張田林欣貝林南廷林 拱辰 林雪蓮 吳蓓蒂 張志吉 張美香張美月 張美娥 張木溪 張參泉林 張美麗 張美鈴潘阿嬌 張麗英 張麗娟 張麗真 李正中 蔡熊光蔡 楊金枝 蔡淑美 蔡淑娥 蔡秀玉 蔡曾寶珠 蔡豪峰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蔡豪華 蔡豪鋕 蔡時豪 蔡佩璜蔡錦霞 陳建宇 詹皓鈞 詹秀蘋 曹詹玉 黃燈貴 黃文興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州 被告 蔡敏三
王翠娥 張昱仁 張珮琪 張秋緞 張慎 張蓁蓁 張玲玲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中關於被告「 張佩琪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珮琪」。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甚明。又此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亦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職字第3號判例闡釋至明。
二、查本院判決時將被告「張珮琪」誤載為「張佩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准原告之聲請,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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