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283號異議人 游仙娥 住苗栗縣○○鎮○○街相對人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所為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97號返還提存物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7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497號依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第395條第1項、第45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亦為同法第458條所明文規定,是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經第二審法院以101年度建上字第42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惟異議人已上訴第三審,關於本案訴訟及假執行之裁判均未確定,相對人應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超過第二審判決金額部分,先行取回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且相對人有脫產之嫌,如未能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予以假執行,縱日後相對人獲得最終勝訴判決,亦難以達強制執行之效果。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相對人為免假執行,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05,025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建上字第42號判決就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超過143,325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均廢棄,並駁回上開廢棄部分之異議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業於102年4月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提存書影本及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見司聲卷第6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7頁)。異議人雖主張已就二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關於本案部分及假執行部分均未確定云云。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4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超過143,325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予以廢棄,揆諸前開說明,該廢棄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該判決宣示時起,已失其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縱異議人提起上訴,亦無從再恢復假執行之效力。異議人既不得依該廢棄部分之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亦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則相對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於廢棄部分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相符。準此,相對人就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161,700元(計算式:305,025元-143,325=161,700元)範圍內自得請求發還。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之嫌云云,雖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惟所稱縱然屬實,亦僅能依法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而此非本件返還擔保物所應審究者,異議人如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應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