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福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7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為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併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家福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有證人 姚富誠林家樺吳聲龍黃馨慧王美芳謝景詮 、謝佩達、 潘約燕蔡啟揚王貴真 等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以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被告所犯既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參以其原為警務人員,平日熟知刑事案件之調查進行程序,當清楚瞭解自己遭起訴之犯行非輕,則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參酌被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甚多,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氾濫,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經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確屬適當必要,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2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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