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字第15號原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欽天 訴訟代理人 尤志繽
連元龍 律師 陳瓊苓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文成 律師複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洪瑞悅 律師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被告佑昇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 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 律師複代理人 曾映璇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國軒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
理由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徐重仁 ,於
民國101年12月19日變更為吳國軒,因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本件於102年9月6日判決後,吳國軒於102年9月26日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