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9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林嘉玲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691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嘉玲因發還扣押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並將上開裁定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於102年9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將該裁定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 葉碧雲 簽收,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及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裁定業於102年9月3日合法送達,從而抗告人之5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4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日,計至102年9月10日(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即已屆滿。嗣抗告人卻遲至102年9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該抗告狀所蓋收狀日期之戳記附卷可按,其抗告期間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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