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98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春穆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而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固有合意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原告為法人
,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故無
前揭管轄約定之適用。查被告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大里
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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