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40號

原告 葉珊娥

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2年執字第206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葉維銘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9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並扣得葉維銘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就新光人壽保險契約部分,葉維銘並非系爭保險契約出面訂約者,亦非缴納保費者,僅係被借名人,系爭執行程序違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⒈新光人壽新光年年如意终身壽險保單號碼為如意字第

  T000000-0號,非葉維銘投保,保費亦非葉維銘缴納。

 ⒉於76年間,葉維銘服國民義務兵,退伍後參加大學聯考,半

  工半讀,無能力投保及繳納保費。該保單係其母 葉陳香 所投

  保,保費由葉陳香繳納,之後其姊即原告繼績繳款至繳費期

  滿。且該保單之受益人為葉陳香,於101年7月2日,葉陳香

  身故,葉維銘變更生存及身故受益人為原告。

 ㈡南山人壽保險部分,葉維銘非要保人。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葉維銘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扣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惟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係葉維銘,並非原告。故原告就系爭保單無足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條規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故保單價值實質上乃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l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參照卷附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已載明葉維銘為要保人(見本院卷第11頁),葉維銘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當歸屬葉維銘所有,而為其基於系爭保單所具有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權利,乃葉維銘之財產權,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縱認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為其所繳納,且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等語屬實,然該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葉維銘所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無論實際繳納保險費者是否為葉維銘,均無礙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屬葉維銘所有財產權之認定,是系爭執行事件自得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保單究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基前,原告非基於系爭保單而得享有財產權之人,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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