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07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被告 吳承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間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個人授信合約書第23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前於民國91年2月18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併,由台新銀行為存續銀行,承受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故本件由台新銀行為原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87年5月17日邀同訴外人 張朝翔張朝喨 為連帶保證人,以股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並約定於88年5月17日清償,利息依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20%計算,並採浮動計息方式,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經共同簽發個人授信合約書、授信約定書,雙方並約定如有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於88年1月15日起即未付息,依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所提供擔保之股票,因該設質股票之發行公司業已倒閉,無法於此獲得清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今原告先就其債務範圍內,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訴訟之請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函、個人授信合約書、授信約定書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明發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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