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42號聲請人王 張淑美 相對人 王綺穗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綺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張淑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張淑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王綺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王張淑美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回答所詢之人別、有關家庭及工作狀況等問題,但對於買賣之數字加減問題無法正確回答,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曾被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經由育仁發展中心訓練曾任職包裝工作,後因情緒不穩,無故懷疑顧客,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及智能不足,經治療情況改善,但無法再工作,日常生活可在家人準備或督促下完成,可陪同出門、參加活動,與陌生人互動仍有多疑情況,身體狀態無異常,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情緒略顯焦慮,思考內容貧乏,未見有明顯幻覺,對於減法計算、複雜事務判斷、抽象思考等有明顯障礙,目前語言及操作能力尚可維持基本生活自理所需,複雜事物及功能上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對外界刺激反應及溝通互動,可以回應,對複雜情境則無法有適宜判斷,因精神障礙,對於資訊接受、判斷、因應之能力受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堪認相對人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有為輔助之必要,爰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並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王張淑美為相對人之母,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親屬同意,認由聲請人王張淑美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張淑美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