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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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二紙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0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05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5日刊登於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99年1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99年1月11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表:99年度除字第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郭里旭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98年6月25日│22,100元│0000000││││││││││├──┼───────┼────────┼──────┼─────┼──────┼──┤│002│富麗成建設有限│土地銀行頭份分行│98年6月30日│7,000元│0000000││││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