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8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陳木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卡友信用貸款專案契約書第14條及卡友拼現金信用貸款專案契約書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利息以年利率10.11%計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2年8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464,123元之本金。
㈡被告於10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利率
14.98%計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2年8月1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178,135元之本金未支付。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卡友信用貸款專案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卡友拼現金信用貸款專案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7,0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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