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0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0號102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英傑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蔣偉寧 (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玫玲
沈佩玉 王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10128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大學助理教授,以專門著作送審副教授資格,經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於民國100年2月24日檢陳相關資料,報請被告複審,被告將原告之專門著作送請
3位學者專家審查結果,有2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乃以10
0年9月5日臺學審字第1000161099號函(下稱被告100年
9月5日函,即本件原處分)請○○大學轉知原告,未通過副教授資格。原告向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申訴。該會100年12月12日申訴決定,以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將原告之送審著作送請該學術領域簽審顧問推薦之3位相關學術領域專家學者就原告所屬學術領域、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作品及7年參考著作內容等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乃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審定不通過原告副教授資格。本案尚無客觀具體事實,足以顯示其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原措施應予維持,乃駁回其申訴,經被告以100年12月14日臺申字第1000225523號函檢送該申訴評議書(下稱被告100年12月14日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審查結果提出救濟,並非主張「被告應立即做出對原告升等申請有利之結論」,而僅係主張「被告就原告升等申請,應維持審查程序上之合法、正當」。原告於訴願階段,因被告稱「渠未能收得迴避名單」云云,始發現學校於辦理原告之升等審查時,竟未能將迴避名單送交,導致對原告之升等審查,自始即有明顯之違法、不當:⒈原告於申請升等審查時,即已檢附迴避名單(鈞院卷第26
頁,原證4),雖被告稱「原告未檢附迴避名單」云云,然此事實,非不得向相關單位予以查明,詎料訴願決定仍僅稱「原告未檢附迴避名單」云云,即遽未曾查明,可證原處分難稱適法有據。
⒉原告確曾檢附迴避名單予○○大學,此有○○大學○○室
承辦人 張弘智 所自承(原證5),且若經被告查察,即得確認此次審查委員,確係為原告所提迴避名單中之人員,足見審查委員於程序及專長上確有不適任之情事,因此該等審查意見,確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意旨,可知公務員執行
職務時,若有預設立場偏頗之虞,應行迴避,而迴避有「利益迴避」及「預設立場迴避」二種;被告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第4點及第5點,其內容僅及於「利益迴避」,而無「預設立場迴避」之內容,自有瑕疵。
⒋依○○大學101年12月26日○○人字第1010003259號函,
可證原告於送審時,已先於內部審查階段,即檢附由○○大學所提供之「審查排除暨迴避名單」。○○大學若認該等迴避名單表格,並非該校所提供,而有格式不符之情事,為何未曾於原告提供迴避名單時(鈞院卷第26頁,原證
4),即予退回或向原告告知不符合格式?基此以觀,○○大學所稱「非本校所提供之表格」等語,係指○○大學並未提供被告所規定之表格予原告填寫之意。又○○大學於辦理原告之升等作業審查,進入所謂第二階段時,並未再提供所謂「檢核表」予原告,從而,○○大學所稱「…原告亦無於檢核表上勾選有檢附外審委員迴避名單」等云云,自應先證明渠曾要求原告再次檢附該等檢核表格,方屬是理。
(二)本件確有預設立場迴避之事由:⒈輔仁大學宗教學系 鄭志明 教授部分:
鄭志明教授係98年11月30日由被告委派至原告任職之○○大學「東方人文思想研究所」(下稱東研所),以進行98年度下學期大學校院系所評鑑作業之評鑑委員。該等評鑑作業將完成之際,鄭志明教授向東研所口頭告知「因設有博士班,而唯一一位教授恰屆齡退休,師資不足,應盡速增聘」等語,此有鄭志明教授於「評鑑結果認可報告書」可稽(鈞院卷第130、131頁,原證8)。詎料,當時東研所所長即 黃俊威 ,無視於應有之合法、公開師資招聘程序,未經「東研所教評會」同意,即逕自邀請渠所屬意人選即訴外人玄奘大學中文系主任 李霖生 教授到所後,於未事先告知東研所其他教師將進行面試情況下,即強迫進行面試。因李霖生教授之學術專長與東研所領域差異極大,面試時僅能一再強調渠係「高等教育評鑑中心系所評鑑委員(高評聘字第1010035號),只要渠可至東研所所任教,日後評鑑問題自然盈刃而解」等云云,令多數教師難以接受。東研所所長 黃俊成 教授因發覺所內教師已不欲於教評會投票支持聘任訴外人李霖生後,遂轉向原告表示「是否想從由東研所與人文教育研究中心合聘教師之方式,逕成為東方人文思想研究專聘教師。」云云,請求告訴人投票支持,但不獲原告同意。嗣後於李霖生教授之聘任案進行正式投票前夕(即99年5月23日晚間9時51分),鄭志明教授竟突打電話至原告家中,除表示「自己為教育部負責本所評鑑委員之身分」等語外,並同時謊稱「渠受到訴外人即○○大學 朱建民 校長之請託,而轉告原告勿在東研所教授聘任案上,對訴外人李霖生投反對票」等云云。原告為求慎重,即立即以電子郵件向訴外人朱建民校長詢問,並向其他人員告知此等事宜(鈞院卷第132頁,原證9)。綜上,因李霖生教授之學術專長確與東研所領域差異極大,且未經合法、公開師資招聘程序,原告為維護學術自由與公正,仍於投票時為不同意之決定,惟因前揭所述,此結果顯已造成與鄭志明教授間之嫌隙,方因此於本件升等申請時,主動將之列入排除名單。
⒉中華佛學研究所 藍吉富 副教授,與佛光大學 游祥洲 副教授部分:
訴外人黃俊威於東研所99學年度博士班招生之程序中,未經「所務會議」同意,即私自排除原定「博士班招生口試委員之當然成員」(即東研所全體教師),且自行私發聘書,而同意由渠等擔任東研所該學年度博士班程序之口試委員。嗣此一事件經揭露於外,○○大學教務處即出面撤銷藍吉富、游祥洲教授擔任口試委員之聘任。訴外人黃俊威卻無端對藍吉富、游祥洲教授謊稱「係原告認為渠等2人資格不足以擔任本所博士班口試委員,方導致渠等被臨時撤銷資格」等云云。就此,藍吉富教授更曾因此親自致電予原告表達不滿,並取消與原告原已約定而同意擔任之其他碩士論文口試委員身分。藍吉富、游祥洲教授日後即不斷在學術界,散佈毀謗本校、東研所及原告之不實言論,甚至該等言論最後經其他學人傳到訴外人朱建民校長處。朱建民校長感覺事態嚴重,遂由其親自出面宴請藍吉富、游祥洲教授,席間提出解釋與安撫,以維○○大學校譽。原告並不知經該等解釋後,藍吉富、游祥洲2人是否已對原告無何芥蒂,然因該等事態重大,原告遂主動將之列入排除名單中。
(三)本件審查委員於程序及專長上,並非合法妥當:⒈觀諸原告之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為「學術
專長:印藏佛教經論、印藏佛教史、中觀思想、如來藏思想、藏文及英文佛學翻譯」;學歷則為「玄奘大學宗教學研究所碩士、○○大學東方人文思想研究所博士」;碩士論文復為「藏傳佛教『他空見』研究─以 國燃巴 《辨別正見》為中心」及博士論文為「國燃巴《辨別正見》的中觀思想研究」等,足證原告均以「藏傳佛教」為主要研究領域。被告竟未能詳查前揭各點,僅逕以原告之「學歷」,即作為本件審查中建議審查人之認定標準,而忽略「宗教學」之領域係包括「儒、釋、道、耶、回」等各種宗教,而東方人文思想中僅包涵「儒、釋、道」,被告僅以「系所」為考量,而採為建議之審查人專業領域之認定標準。⒉換言之,原告於○○大學東方人文思想研究所教授之科目
為「藏文、西藏佛教專題研究、印藏佛教經論研究、藏文佛典導論、印度佛教史專題討論、佛教史料學與研究方法」等,均係以宗教學中之「藏傳佛教」為主要研究領域。原告因獨立研究所之學生人數,與一般大學科系之學生人數相較之下為少數,故原告另行依教育部最低授課學分之規定,就專任教師於主聘系所開課外,復另至大學部開設一般課程之教學,甚至支援○○人文教育研究中心而於大學部開設通識課程。
⒊原告本次提出審查升等之單位,乃係向「東方人文思想研
究所」為之,而非向「人文教育研究中心」為之,迺被告竟未能詳予查察,逕以原告於大學部任教之科目「佛學與人生」及「智慧潛能與個人競爭力」等課程名稱,即採為選取審查人之認定標準,被告所建議之審查人專業領域,難稱適當。
⒋如依被告所為論斷,倘若原告於大學部開設「電影與宗教
」及「學習成長與生活」等課程,則被告亦可因上開課程中之「電影」或「成長、生活」等名稱,因此自大眾傳播與心理學相關領域中,選取所謂審查人進行審查,則該等選取標準自不符合遴選審查人之標準,要屬至明。被告雖稱渠選取之審查人為該領域相關學者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而足徵被告所為論斷確非適法有據。
⒌觀諸原告之學術領域、學歷、代表著作、參考著作,及歷
來發表論文,均可發現係以「密教研究」為主軸,被告雖稱「審查人為該領域之相關學者」,卻從未能見被告指出審查人之領域為何,實難令人信服。
⒍按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第
6條之規定可知,若被告於遴選所謂「專業」委員之際,遭遇不易遴選之際,可至國外遴選,足證被告對於遴選所謂「專業」委員一節,必須負起必要之責任。原告之學術領域雖與一般學術不同,然依我國目前相關學者之經驗能力,原告輕易即可自網路上尋得諸多屬原告學術領域之傑出人士(鈞院卷第112至129頁,原證7),且該等人士均無被告所謂「低階高審」疑慮之情事,則被告所稱「原告學術領域狹隘,故選取委員不易」云云,恐與事實不符。
(四)本件審查結果,顯有違誤:⒈關於甲審查人部分:
⑴查甲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內容係「升等副教授要有高於博
士論文水準之著作」、「無法證明有高於博士論文水準」、「應以撰寫博士論文精神,從事專書的寫作,方能真正提昇此一學術領域」、「若要組合成論文集,前面應加上緒論來進行組合,並交代相關的文獻回顧與研究方法,最後要有總結性的結論」、「建議以寫作博士論文的態度與精神,撰寫出具有持續性且有具體貢獻的著作」等,該審查意見所述,已非論文集的必要條件,而係「專書」的必要條件,顯屬違法。更有甚者,甲審查人屢次提到「博士論文」乙節,可知甲審查人自始即設定一部結構完整的大篇幅研究,以審查教授升等之標準審核副教授,不僅於法無據,更有悖於被告歷來審核副教授升等的慣例。
⑵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所稱專門著作」,係指「(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之著作」、「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之著作」、「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等4者。查甲審查人均僅係以「專書」為主要之標準,忽略所謂「專門著作」之審查,可分別針對「專書」、「已發表之著作」、「將定期發表之著作」或「發表且集結成冊公開發行之著作」等四種不同領域。再者,該等審查意見中更有諸如「原告不必急於升等」、「參考著作主題零散各自獨立,與代表著作乏持續性與相關性」、「足見作者大多只是應景性的寫作」、「未有持續性的研究規畫」或「如此寫作對學界貢獻不大」等之主觀用語,更顯徵該等審查意見之不當。
⒉關於乙審查人部分:
乙審查人所持審查意見係「原告5年內研究成績差與學術性不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查,原告於任教3年後即提出升等,時日雖短,然於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中,業已詳載原告自97年5月至99年7月兩年之間,已持續性地於國外學術會議發表4篇文章,國內研討會論文7篇,發表之研究作品數量已達11篇等事實。更何況上開11篇文章中,其中有6篇投稿有審查制度學術期刊,而皆經兩位以上委員匿名審查(共計12位)通過並加以刊登,其中2篇分別在臺大《佛學研究中心學報》與《故宮學術季刊》審查中。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第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之著作分別為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被告就此竟故忽而不論,亦未能敘明不採之理由,可徵原處分實難稱適法有據。
(五)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
(一)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項、教師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辦理有關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升等之資格審查,悉依法定程序辦理,並尊重學術專業之審查決定。
(二)原告稱學校於辦理其升等審查時,未能將迴避名單送交,導致對原告之升等審查,自始即有明顯之違法、不當云云。經查,○○大學以100年2月24日○○人字第1000000494號函報(原處分卷第20至25頁)原告送審副教授資格時,並未檢附迴避名單;被告為再次釐清原告所陳疑義,爰以101年7月31日臺學審字第1010143451號函請○○大學協助確認,學校復以101年8月6日○○人字第01010001
852號函說明,其於報送原告送審資料至被告辦理複審作業時,並無檢附外審委員迴避名單(原處分卷第90、91頁)。退步言,倘若○○大學當時函報原告升等副教授資格時檢附迴避參考名單(原處分卷第92頁),依被告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第4點、第5點之規定,被告於辦理教師資格審查程序中,因升等申請人時有領域特殊、適合審查人選有依法應迴避事由等,導致審查人選有限之情況,故升等申請人所提出迴避參考名單僅係參考性質,並非必要條件,對審查委員之選任不當然產生拘束效力,被告於考量各方情狀後,若仍選任迴避名單中之人選為外審委員,尚難謂有不法可言。
(三)按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聘請之顧問,係就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送審人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等,做一綜合性評估,被告依據簽審顧問建議所送之三位學者專家,均為該學術領域之資深教授,於程序與專長上,均屬合法妥當,並無原告所稱僅以學歷、於大學部任教之科目「佛學與人生」及「智慧潛能與個人競爭力」等課程作為本件審查中建議審查人之認定標準。另被告於寄送原告之專門著作及相關資料請審查人評審時,除了檢附送審人履歷表、送審人著作(包括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著作審查意見表、審查費收據等資料,且為考量審查人可能因無暇審查、專長不合、有迴避審查必要等因素,無法評審,亦檢附退還原因之文件(原處分卷第95頁)。
本件3位審查人均未以「專長不合」或「有迴避審查必要」等為由退回本件,並針對本件提出其專業見解,被告依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尊重由被告遴選顧問依原告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所推薦審查人之專業審查意見。是以,本件審查人之產生程序,被告係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四)原告質疑甲審查人明顯以審查教授升等之標準,評審原告的副教授升等案,涉審查違法部分:
⒈經審視甲審查人之審查意見,主要係陳述升等副教授要有
高於博士論文水準之著作,且在該學術領域內有持續性著作並有具體之貢獻者。查被告評定助理教授之基準為:應有相當於博士論文水準之著作,並有獨立研究之能力者,而副教授等級高於助理教授,因此審查人認為送審副教授等級者之水準應高於助理教授,亦屬合理。經查,原告係升等副教授資格,甲審查人主張要有高於博士論文水準,且在該學術領域內有持續性著作並有具體之貢獻者,均係依被告審查評定副教授資格等級之標準審查,並無違誤。另原告認為甲審查人的審查意見一再表達應以「專書」送審乙節,經審視甲審查人之評審意見(原處分卷第27至29頁),甲審查人主要係認為原告之主要著作,是由4篇論文組合,除了2、3篇有相關性外,大多是獨立性的論文,彼此間的關係不大。原告勉強以「顯密佛教交涉」來組合,但是彼此間的相關性與持續性仍大為不足。前述4篇論文,就單篇論文的水平來說,是可以刊登,但是因篇幅較小,無法充分發揮,在研究主題與論文結構上,有相當大的發展空間。故建議原告若要組合成論文集,前面應加上緒論來進行組合,並交代相關的文獻回顧與研究方法,最後還要有總結性的結論,且建議以寫作博士論文的態度與精神,撰寫出具有持續性且有具體貢獻的著作。原告忽視甲審查人之專業評論,而放大解釋甲審查人建議其以撰寫博士論文的精神,從事專書的寫作,難謂合理。
⒉再檢視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原處分卷第30至32頁)亦提
出相同的見解,認為原告之代表著作共有4篇論文,其中僅第一篇< 太虛 大師的顯密交流初探-以日本密宗為例>與送審人所標舉的主題「顯密佛教交涉」有所相關,其餘
3篇的標題及內容,嚴格而論,均未涉及「顯密佛教交涉」的主題與主軸。且在學術研究的整體性與主體性上,欠缺清晰的問題意識與切題的理論架構,也未見嚴謹的研究方法,主題論述薄弱,內容流於瑣碎,代表著作未能扣緊原告所標舉的「顯密佛教交涉」主題,欠缺整體與主體論述,學術貢獻有限。
(五)另就原告所陳乙審查人稱其5年內研究成績差與學術性不高,與事實不符部分:
按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送審人之專門著作符合上開規定,僅係符合送審教師資格之形式要件,並非具備前述形式要件,即代表通過被告複審作業。另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規定:教師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至下次申請升等期間,所有個人在專業或學術上之成果,得一併自行列表於送審之教師資格履歷表參考資料欄位,俾供評審,而參考資料之部分可否列入專門著作及其計分方式,應由審查人依其送審領域之學術專業與慣例予以評定。原告稱其資料中詳載自97年5月至99年7月兩年之間,已持續性地於國外學術會議發表4篇文章,國內研討會論文7篇,發表之研究作品數量已達11篇;其中有6篇投稿有審查制度學術期刊,皆經兩位以上委員匿名審查(共計12位)通過並加以刊登,另有2篇分別在臺大《佛學研究中心學報》與《故宮學術季刊》審查中。被告為主管全國大專校院教師資格審查之最高行政機關,對於審查須確實為學術品質把關。是以,其標準與要求須較各校初審嚴謹,學校初審及格尚不意指被告複審通過,況學術期刊之審查機制與教師資格審查有所不同,學術期刊之接受與刊登亦不意指被告複審通過。
(六)有關著作審查,審查人須針對送審人所提代表著作之研究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或應用價值與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等做全面性之綜合評斷。綜觀,原告無法通過副教授資格審查之原因多為「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7年內(含代表著作5年內)研究成績差」、「研究方法與理論基礎均弱」、「析論欠深入」、「內容不完整」等。可知被告針對原告升等案所送請之審查人,均針對原告所提之專門著作進行實質評論,並提出專業見解,審查副教授之評定基準為「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持續性著作並有具體之貢獻者」,為維護大學教育品質及學生受教權益,被告依法審定原告是否符合副教授等級所要求之基準,惟依審查人之專業意見,可見原告所送著作與前開基準仍有一段差距。
(七)被告辦理大專院校教師之資格審查,皆遵循明定之法令規章及作業程序辦理,對於教師資格之學術專業審查意見予以充分尊重並作為審定結果之依據,以維持為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定之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原則上應尊重外審之專業認定,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八)原告稱其迴避名單係與○○大學提供之版本一致部分:被告經以101年12月11日臺學審字第1010237323號函請學校協助確認(鈞院卷第151頁,附件3),該校復以101年12月12日○○人字第01010003170號函說明原告送審副教授資格案時,所繳交之迴避名單格式,與該校辦理教師升等校內初審作業時所提供之迴避名單並不相同,並檢附學校辦理教師升等校內初審作業時所提供之空白迴避參考名單乙份。是以,原告所稱其迴避名單係與○○大學提供之版本一致,與事實未符,實不足採。
(九)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0年9月5日台學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審查意見表、被告100年12月14日台申字第1000225523號函及所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本件訴願決定書、被告所提出之○○大學教師著作審查排除暨迴避名單、相關網頁參考資料、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函於99年6月22日所附之「評鑑結果認可報告書」相關資料、電子郵件、○○大學100年2月24日○○人字第10000000494號函及所附教師資格審查名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被告100年11月2日台學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學101年8月6日函文、被告101年12月11日函文、○○大學101年12月12日○○人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著作作品審查迴避參考名單、○○大學101年12月26日○○人字第1010003259號函、○○大學教師以專門著作送審教師資格繳交表件資料勾稽表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未達及格分數,所為未獲通過副教授資格審定之處分,是否適法。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予以析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我國大專校院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等
4級,教師資格分級制度的設計,主要是為促進大專教師持續提升專業學術能力,並達到提升各大專校院學術研究水準。為辦理大專教師升等評審事宜,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又教師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訂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7條第2款規定:「副教授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二)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被告依前揭法律授權訂有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育人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25條第2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
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第26條規定:
「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本部公告之。」第27條前段規定:「以專門著作或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一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第28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者為不及格。(第2項)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70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及格底線分數低於65分者,以65分為及格底線分數。」第29條前段規定:
「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第33條第
1項規定:「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外,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平性。」
(二)次按被告學審會簽審顧問遴聘原則(下稱簽審顧問遴聘原則)規定:「一、……簽審顧問之聘任事涉著作審查品質及行政效能,……經審慎研議後,擬定簽審顧問之遴聘原則。二、簽審顧問遴聘原則擬定如下:(一)簽審顧問之聘任採一年一聘,得連任一次。其人選以資深教授或中央研究員為原則。(二)同一類科以聘任兩名以上顧問為原則,且應具備不同學術專長。惟該類科若每一年度送審人數均少於十人,則聘任一名顧問。」另被告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下稱審查委員遴選原則)規定:「一、審查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審人之學術專長,如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二、審查委員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資格者為原則。若無適當之教授人選,對於送審副教授以下資格案,可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資格者擔任之,但不得低階高審。三、以技術報告或藝術類作品送審者,審查委員應儘量遴選兼具實務經驗者擔任。必要時亦得遴選未具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資格,但其成就具備公認教授水準擔任之,包括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或與產業相關之研究機構相當教授級之研究員。…」經核上開簽審顧問遴聘原則及審查委員遴選原則,均係被告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之必要,對於教師以專門著作或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應如何遴聘簽審顧問及遴選審查委員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並未逾越前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之規範意旨及限度,自得適用。
(三)又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參照。由上開解釋意旨可知,教師升等評審固應尊重專業之審查意見,惟行政法院對於審查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仍應加以審查,以維受審查人之程序權。
(四)查原告係○○大學助理教授,以其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以專門著作送審副教授資格,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以100年2月24日以○○人字第1000000494號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報送被告複審。原告任教之○○大學就其教學服務成績評定為80分,占總成績比率為百分之30,換算其專門著作成績及格底線分數為65.71分。被告將原告送審著作送請審查人甲、乙、丙之3位學者專家審查,分別評給60分、59分及83分,審查結果為1位給予及格,2位給予不及格,被告乃審定不予通過,並於100年9月5日以原處分函請○○大學轉知原告未獲通過副教授資格等情,有被告100年9月5日函及所附審查意見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送審專門著作申請升等副教授資格,依複審程序送請所聘該領域簽審委員推薦之
3位學者專家審查結果1位給予及格,2位給予不及格,審定不予通過,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未通過副教授資格審查,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五)就原告訴稱其已提出迴避名單,然被告未予審酌乙節:⒈證人張弘智到庭結證稱:我是○○大學○○室第○組組長
,第○組負責任敘及第一階段的教師資格審核作業。我有經辦原告升等副教授之送審作業,其一般程序係老師向系所及院所的教評會提出教師升等申請,院教評會通過後由系所簽辦初審之外審程序,並會人事室、教務處,人事室簽辦意見會列出5位外審委員,由教務長圈選其中3名,呈核校長通過後就交由人事室來辦理外審作業。原告於辦理初審時有檢送外審委員迴避名單,就是原證4之表格,但不是教育部的表格。如果老師檢附的是教育部的表格,表示是送複審之迴避名單,我會先抽出來,然後與其他報送教育部的表格文件放在一起,等到外審通過後連同外審成績表轉給第二階段承辦人員送教育部。因原告提出的迴避名單不是教育部公告的表格,且其提出之迴避名單均係原告與本校東研所之間紛爭,本校並無迴避名單表格,所以我才認為那是第一階段初審的迴避名單,因此在辦理初審即檢附該迴避名單,而未交給辦理複審之承辦人員送交教育部。至於初審之外審成績出來後會先送校教評會審議,校教評會的主席是校長,初審通過後即為送教育部之複審作業程序。有關報部之複審程序,如果老師一開始準備資料很齊全的話,在第二階段送教育部審議前不會請老師補資料,但一般老師提出之送審資料多有缺漏,所以在送教育部前會跟老師進行確認資料是否齊全。為求慎重,在送教育部前會有一份勾稽表,其目的在使老師確認其資料是否缺漏,這是學校的表格,不是教育部的表格。通常在辦理初審時就會將勾稽表給老師,但初審之送審資料較複審少,所以初審時不會就勾稽表一一核對內容,因為辦理初審時有時效性,所以我們會將初審所需資料備齊後即先送外審,迨外審通過後要送教育部審查前才會針對勾稽表內容來檢查。本校101年12月26日○○人字第1010003259號函說明三所稱之檢核表即我所稱之勾稽表,今天我有帶來,該勾稽表上有一欄有無檢附「外審委員迴避名單(無則免)」,原告在該欄位無勾選,所以辦理複審之承辦人員不知道有原告有提出迴避名單。該勾稽表是從辦理承辦人員之資料中影印出來的,我不清楚原告是何時提出,因為勾稽表不是人事室提供的,有些老師會自行從學校網站列印下來,但有些老師不會自己印而是由系所幫忙印。所以我不確定也不記得原告是在何時提出勾稽表,就我的立場,當老師提出資料符合我辦理初審的資料就好,至於其他表件是由第二階段承辦人員去確認,辦理初審前老師所送文件不一定有勾稽表,勾稽表實際上是針對教育部的需要而設的,所以當要報部時才會去注意勾稽表內容。本事件發生後,我與原告談話時之所以向原告道歉,因為我發現原告提出之迴避名單非教育部表格,當時我認為原告的迴避名單是送初審所需,所以我將資料交給許組長辦理複審前沒再向原告確認。我認為不管老師送審程序有任何問題,如果○○室承辦員可以再細心一點,在送審前再向原告進行確認,就不會發生問題,所以我才會跟原告道歉等語(見本院10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衡諸證人張弘智係○○大學○○室辦理教師升等初審業務之承辦人,與兩造並無怨隙或利害關係,核其證詞與上開事證相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證述堪以採信。
⒉準此,○○大學檢送予被告之送審資料中並無原告提出之
迴避名單,被告自無從考量該迴避名單。而○○大學之所以未將上開迴避名單送審,係因原告所提出之迴避名單並非被告在其網站供下載之格式,且該迴避名單所列迴避對象及事由均係原告與○○大學東研所間之紛爭,致○○大學○○室承辦人員張弘智誤會原告提出者,係第一階段外審迴避名單,故未將該資料檢送予被告。衡諸教師升等送審應準備何等資料,○○大學○○室承辦人會先通知送審教師,而送審教師可自行至被告網站下載表格,或請求○○室承辦人員代為下載,原告並未請求○○室承辦人員協助下載,逕提出非被告格式之表格,致證人張弘智誤會其提出之迴避名單係針對初審,原告本身容有疏失。證人張弘智在送審前未進一步向原告做確認,固亦有處置未周之處,然此係原告未提供被告之表格在先所致,自難完全歸責於證人張弘智。另為避免送至被告辦理升等複審之文件資料有所遺漏,○○室承辦人員會請送審教師填具勾稽表,作為核對確認之用。本件由原告簽名填載之勾稽表,原告何時提出予○○室,雖因證人張弘智不復記憶而無法確認,惟該勾稽表係證人張弘智事後為出庭作證,在複審文件中抽取加以影印,可知該勾稽表附在複審文件中無訛。細繹該勾稽表內容,原告並未在「共同表件:2.外審委員迴避名單(無則免)」部分打勾,以致承辦人認原告並未提出迴避名單,承辦人就此部分應無疏失。從而,被告收受○○大學檢送之原告升等送審資料,所附文件並無迴避名單,自無從考量斟酌,原告訴稱其已提出迴避名單,然被告未予審酌云云,容有誤會,其依相關規定遴選評審委員之程序即無疏失,被告依評審委員評分結果所為之原處分,自無違誤可言。至於原告主張審查委員有迴避事由,訴請法院調查以證明審查程序有失公平云云。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審核原處分是否適法,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82號、95年度判字第115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收受原告升等送審資料中既無迴避名單,自無從審酌,其所為處分於原處分作成當時並無任何違失,自難事後再提出有迴避事由訴請法院撤銷原處分。
(六)就原告訴稱本件審查委員於遴選程序及專長上,並非合法妥當乙節:
原告以專門著作送審升等副教授,其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所屬學術領域為「文-文科學術專長分類」、審查類科「人文社會」,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下稱學審會)依前引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第2款、第27條及審查委員遴選原則規定,送請簽審顧問就送審人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所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送審人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摘要及5年內參考書目內容等,做綜合性評估後推薦審查人選。受推薦學者如有無暇審查、有請託干擾情事、曾任學交初審之外審委員、專長不合或有迴避審查必要之情形,受推薦學者可婉拒審查,將審查資料退還被告,被告學審會再辦理第2次推薦。而本件被告辦理推薦作業,第1次推薦有3位教授婉拒,其中2位理由是專長不合,另1位理由是無暇審查及專長不合;第2次推薦有2位教授婉拒,1位理由是無暇審查及專長不合,另1位是專長不合。被告嗣依簽審顧問建議,送請具該等學術專長領域之3位學者專家審查,此有相關文件附於不可閱覽卷宗可稽。另原告主張被告依其在大學講授通識課目遴選學者審查,為被告所否認,且無證據以證其實,當屬原告臆測之詞,難以採認。可知本件審查委員之遴選,於程序及專長上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七)就原告訴稱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有所違失部分:⒈按大學教師應否升等為教授之判斷,事涉獨立專家之判斷
,有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亦即法院除於審查有: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⒉觀諸2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之審查意見,其中:⑴甲審查
人以升等副教授要有高於博士論文水準之著作,且在該學術領域內有持續性著作並有具體之貢獻者。本件申請案之主要著作係由4篇論文組合,屬論文集,除2、3篇有相關性外,大多為獨立性論文,彼此間關係不大,原告勉強以「顯密佛教交涉」組合,但彼此間之相關性與持續性仍大為不足,以4篇零散論文之組合,無法證明有高於博士論文之水準,建議原告應以撰寫博士論文之精神,從事專書寫作,方能真正提昇此一學術領域,對學界始有較大之貢獻;代表著作之4篇論文,就單篇論文水平而言,雖可刊登,但由於篇幅較小,無法充分發揮,在研究主題與論文結構上,還有相當大發展空間,若組合成論文集,應加上緒論進行組合,並交代相關之文獻回顧與研究方法,最後有總結性之結論,可見原告提出時過於匆促,連論文集之水平都未達到;參考著作僅2篇正式發表,且主題零散,各自獨立,與代表著作較乏持續性與相關性,足見原告未有持續性之研究規劃,對學界貢獻不太,並勾選析論欠深入、內容不完整等缺點。⑵乙審查人亦指出代表著作有
4篇論文,僅第1篇即太虛大師的顯密交流初探-以日本密宗為例與原告標舉主題顯密佛教交涉有所相關,其餘3篇之標題及內容均未涉及顯密佛教交涉之主題與主軸;顯密佛教交涉之研究主題,除歷史事件、時空演變及人物交涉外,顯密佛教交涉義理、思想與文化上之衝擊與激盪,乃至相互交會、交流與融合,始為問題核心重點,然該4篇論文並未完全扣緊顯密佛教交涉之主題,特別顯密佛教思想或思想史上之處理,僅第1篇觸及主題,但內容偏於日本密宗回傳兩岸之歷史陳述,而非藏密與漢地顯教之交涉,嚴格而言,還談不上漢傳顯教與藏傳密教間之顯密佛教交涉,至其餘論文與主題之關聯性,均非常薄弱,乏善可陳。原告在相關文獻與史料之蒐集頗為用心,資料亦頗完備,值得鼓勵,可惜在學術研究之整體性與主體性,欠缺清晰之問題意識與切題之理論架構,亦未見嚴謹之研究方法,主體論述薄弱,內容流於瑣碎,參考著作份量不足,研究質量不高,5年內研究成果不佳,且代表著作未能扣緊原告所標舉之顯密佛教交涉主題,欠缺整體與主題論述,學術貢獻有限,並勾選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7年內(含代表著作5年內)研究成績差及研究方法與理論基礎均弱等缺點。
⒊可知審查人針對送審人所提代表著作之研究主題、文字與
結構、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或應用價值、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專業之整體成就,為全面性之綜合判斷。被告評定助理教授之基準,為應有相當於博士論文水準之著作,並有獨立研究之能力者,此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甲表)之審查評定基準定有明文;而副教授等級高於助理教授,是送審副教授等級之水準應高於助理教授。甲審查人認原告之送審著作要有高於博士論文之水準,且在該學術領域內有持續性著作並有具體之貢獻者之基準,要屬合理。又原告以專門著作送審,所稱專門著作,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可知專門著作不以專書為限,原告以論文集方式送審,亦屬專門著作。而細繹甲審查人有關「未達博士論文水準」、「論文欠缺關連性與整體性」之審查意見,均非以原告送審者非專書為評分標準,而係就原告所提論文優劣為實質審查,原告指摘甲審查委員以專書為審查標準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採認。
⒋再者,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
評審作業係由審查委員獨立進行,審查委員均係依其學術專業,就送審人所提著作是否達到副教授等級所要求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持續性著作,並有具體之貢獻者之基準作綜合評斷,自具有學術審查之獨立與專業性。前述審查意見既係審查人本於學術專業所為獨立之判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予尊重。原告所述理由,未足以動搖該等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各審查委員本其專業學術判斷獨立進行,尚不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得否定該等評審結果,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審查人甲、乙上述意見,悉就原告送審所提之
代表著作,另參酌參考著作後,所作成之專業評審意見,且係就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之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及實務貢獻,並兼及原告5年內且前1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為全面性之綜合判斷,其評分與評語復具有一致性,並未違反前揭審定辦法之規定,其判斷、評量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及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而審查人甲、乙之專長領域與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除有關連外,其等之學術領域已能涵蓋原告代表著作送審之範疇,即該2人就本件送審具有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均未見有何違法之處,況此部分涉及對送審著作本身之專業學術判斷,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尊重,尚不因原告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該等評審結果。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經審查未通過升等副教授資格,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