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3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萬居 被告白甘蔗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孔柏姿 被告 孔相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白甘蔗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甘蔗園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17日邀同被告孔柏姿、孔相涼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孔柏姿、孔相涼就被告白甘蔗園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5月18日起至104年5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3.43﹪計付,嗣後按原告基動利率調整時計付(本件2.53加﹪
3.43﹪=5.96﹪)。如有逾期未繳納,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債務視同到期,被告白甘蔗園尚結欠1,300,032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點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孔柏姿、孔相涼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繳款明細、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