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影響國民就業及國家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