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主文欄之罪,均累犯,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主文欄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許雅雯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雅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陸包,均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及壹罐(含包裝物,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貳貳公克、零點零肆玖公克、壹點零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洪清川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揭第一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上揭第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99年6月16日上午11時47分許,由劉 俊宏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清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 劉俊 宏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前往洪清川位於高雄市○○○路○○○巷○號之住處樓下,即撥打電話與洪清川聯絡,告知已到達。洪清川並在電話中告知將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嗣洪清川即指示具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下樓交付該毒品,並收取金錢,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劉俊宏 ,且向劉俊宏收取500元價金,而共同牟取利潤。
(二)99年7月7日20時22分許,由劉俊宏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洪清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劉俊宏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前往洪清川之上址住處樓下,由洪清川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俊宏,且向劉俊宏收取500元價金,而牟取利潤。
(三)99年8月24日晚間某時, 陳慶 淵收受 葉啟明 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交付之5,000元後,旋即於翌(25)日13時13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清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洪清川嗣於同日14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在上址住處樓下,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 陳慶淵 ,且向陳慶淵收取5,000元價金,而牟取利潤。
(四)99年10月1日18時57分許,洪清川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俊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劉俊宏再以上開電話撥打洪清川之上開電話,表示已在洪清川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住處樓下,洪清川即下樓與劉俊宏見面,並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及交付予陪同劉俊宏前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山仔 」之成年男子,且收取500元價金,而牟取利潤。
(五)99年10月25日22時40分、22時44分許,與洪清川具犯意聯絡之許雅雯(即洪清川女友)先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俊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同日23時47分許,劉俊宏再以上開電話撥打許雅雯之上開電話,表示其已準備出發,但許雅雯要求劉俊宏再等一下。嗣於翌(26)日凌晨零時7分許,洪清川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發簡訊予劉俊宏,仍要求劉俊宏再等一下。直迄該日凌晨零時33分許,洪清川方撥打上開電話,指示劉俊宏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9住處,而與許雅雯共同以1,000元(起訴書誤繕為2,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俊宏,並於數日後收取1,000元價金,而共同牟取利潤。
(六)99年11月7日23時34分許, 李宗明 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清川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洪清川旋即又回撥,互相聯繫買賣毒品事宜。李宗明復於翌(8)日凌晨零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洪清川,表示已抵達高雄市○○路與 中山 一路交叉口之全聯福利中心旁巷內,之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7日23時34分許),洪清川即以2,500元之價格,在該址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宗明,且向李宗明收取2,500元價金,而牟取利潤。
二、嗣因警方就洪清川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於99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洪清川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9及11樓之2之居所內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搜索前址居所,而在上開10樓之9住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225公克、0.054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22公克、0.0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罐(驗前淨重1.027公克、驗後淨重1.022公克)、洪清川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所有供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2包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3,600元、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另在上開11樓之2居所內扣得洪清川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即編號㈤部分許雅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所有供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4包及與本案無關之使用過的夾鏈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而悉上情,洪清川並供出毒品上游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審訴卷第39頁第1至7行,本院訴字卷第22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清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偵卷第97頁倒數第11行以下,本院審訴卷第36頁第13行,本院訴字卷第22頁背面倒數第11行);核與證人陳慶淵、葉啟銘、劉俊宏、李宗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合(詳偵卷第23頁背面倒數第7行以下、第25頁背面第17行以下、第49頁第1行以下、第56頁背面第11行以下、第80頁倒數第6行以下)。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0、20至27、37至41頁,偵卷第52、6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7、22至3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復因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進行,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毒品之純度,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又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被告販賣毒品之模式,係採取以電話聯絡見面之時間地點,迨見面後當面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毒品,以如此積極、直接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應有營利之意思。是被告自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慶淵、劉俊宏、「山仔」及李宗明等人,且其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得以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至屬灼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與許雅雯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共犯,應予補充。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是各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係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 弟仔 之人購買毒品,後指認綽號弟仔之人即是 趙尉宏 ,有99年11月24日15時26分、16時5分之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詳偵卷第27至30頁);另觀之卷附被告洪清川與趙尉宏於99年11月14日至22日間之通話監聽譯文(詳本院訴字卷第40頁、第47頁背面),雖足以懷疑其等間進行毒品交易,但趙尉宏係於100年1月21日方因另案通緝遭逮獲,經檢察官對之為數次偵訊,均否認販售毒品予洪清川之犯行,直迄100年10月31日方改口承認,檢察官遂於同日對趙尉宏提起公訴等情,有警詢、偵查筆錄及起訴書在卷可按(同上卷第17至20、41至52頁),從而,本件被告係因在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趙尉宏無訛,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按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先加重而後遞減之。另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營生,而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治安之整體法益亦因而受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即坦承全部犯行,頗具悔意,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交易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價款,雖未扣案,然既均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向劉俊宏收取之500元;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與許雅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向劉俊宏收取之1,000元,既均係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分別以被告與上開成年男子及被告與許雅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係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有上揭監聽譯文在卷可稽,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供稱該支行動電話及SIM卡均係其前女友許雅雯借其使用,並非其所有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29頁第8至10行),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支行動電話及SIM卡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在上開2罪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另因上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被告與共犯許雅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犯行時所用之物,而許雅雯於警詢時陳稱:該支門號係其友人陳艷桂申請後供其使用,而伊與洪清川交往後,就將該支電話交給洪清川使用等語(詳警卷第16頁背面第10、11行),核與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相合(詳本院訴字卷第54頁)。顯見該支扣案之電話及SIM卡並非屬被告或共犯許雅雯所有之物,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或共犯許雅雯無庸將該支扣案之電話及SIM卡歸還他人,是不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刑下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時,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通話所依附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時,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通話所依附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足徵被告係使用哪支行動電話通話,抑或該等SIM卡依然存在,另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該等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為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訴字卷第28頁背面倒數第6至10行),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電子磅秤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夾鏈袋6包,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在其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9及11樓之2居所內所查扣之物,此有上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0至23頁),再觀之卷附照片(同上卷第37、38頁),得見該等夾鏈袋有0號、1號之別,尺寸大小並不相同,當非屬被告分裝毒品供己施用之物,而應為因應買家所購數量不同,預備分裝毒品對外販賣所用之物,且該等夾鏈袋雖尚未使用,然非迄未開封,顯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之使用過夾鏈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玻璃球7個、現金3,600元,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末按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經諭知無罪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檢察官於本案已為宣告沒收之聲請,法院固不得於本案判決內諭知沒收,但既經檢察官聲請,仍應另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以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查被告於99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之際,所扣得之晶體
2包及1罐,被告陳稱係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29頁第3行)。而扣案之晶體經送鑑定,認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分別為
1.225公克、0.054公克、1.02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22公克、0.049公克、1.022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7月5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詳偵卷第122至124頁),應屬違禁物,另因包裝物及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但並未就上開毒品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99年11月22日向綽號「阿弟仔」之人以3,000元購入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詳警卷第3頁背面第2行以下),是就被告購得該等毒品之時間點而言,顯與被告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然此既經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上請求依法沒收,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就該違禁物已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兼顧訴訟經濟原則,是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郭任昇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99年6月16日上午11時47分許,由劉俊宏以│毒品危害防制│洪清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清川│條例第4條第│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2項│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姓名年│││毒品事宜。劉俊宏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起││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訴書誤載為11時許),前往洪清川位於高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成│││市○○○路○○○巷○號之住處樓下,即撥打││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電話與洪清川聯絡,告知已到達。洪清川並││子磅秤壹台、夾鏈袋陸包,均沒收之│││在電話中告知將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嗣洪清川即指示│││││具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下樓交付該毒品,並│││││收取金錢,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俊宏,且向劉俊宏收取500元價金,而共同│││││牟取利潤。│││├──┼───────────────────┼──────┼────────────────┤│2│99年7月7日20時22分許,由劉俊宏以所持│毒品危害防制│洪清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洪清│條例第4條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2項│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賣毒品事宜。劉俊宏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前往洪清川之上址住││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處樓下,由洪清川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及││陸包,均沒收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俊宏,且向劉俊│││││宏收取500元價金,而牟取利潤。│││├──┼───────────────────┼──────┼────────────────┤│3│99年8月24日晚間某時,陳慶淵收受葉啟明│毒品危害防制│洪清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交付之5,000元後,│條例第4條第│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旋即於翌(25)日13時13分許,以所持用之│2項│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清川所持用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洪清川嗣於同日14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陸包,均沒收之。│││為13時),在上址住處樓下,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陳慶│││││淵,且向陳慶淵收取5,000元價金,而牟取│││││利潤。│││├──┼───────────────────┼──────┼────────────────┤│4│99年10月1日18時57分許,洪清川以所持用│毒品危害防制│洪清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俊宏所持用│條例第4條第│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事│2項│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宜。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18時),劉俊宏再以上開電話撥打洪清川之││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上開電話,表示已在洪清川位於高雄市新興││陸包,均沒收之。○○○區○○○路○○○號11樓之2住處樓下,洪清│││││川即下樓與劉俊宏見面,並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及交付予陪同劉│││││俊宏前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仔」之│││││成年男子,且收取500元價金,而牟取利潤│││││。│││├──┼───────────────────┼──────┼────────────────┤│5│99年10月25日22時40分、22時44分許,與洪│毒品危害防制│洪清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清川具犯意聯絡之許雅雯(即洪清川女友)│條例第4條第│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先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2項│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許雅雯│││劉俊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繫買賣毒品事宜。同日23時47分許,劉俊宏││時,以其與許雅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再以上開電話撥打許雅雯之上開電話,表示││;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陸包│││其已準備出發,但許雅雯要求劉俊宏再等一││,均沒收之。│││下。嗣於翌(26)日凌晨零時7分許,洪清│││││川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發簡訊予劉俊宏│││││,仍要求劉俊宏再等一下。直迄該日凌晨零│││││時33分許,洪清川方撥打上開電話,指示劉│││││俊宏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9住處,而與許雅雯共同以1,000元│││││(起訴書誤繕為2,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俊宏,並於│││││數日後收取1,000元價金,而共同牟取利潤│││││。│││├──┼───────────────────┼──────┼────────────────┤│6│99年11月7日23時34分許,李宗明以所持用│毒品危害防制│洪清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清川所持用0980│條例第4條第│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376655號之行動電話通話;洪清川旋即又回│2項│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撥,互相聯繫買賣毒品事宜。李宗明復於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8)日凌晨零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洪清川││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表示已抵達高雄市○○路與中山一路交叉││陸包,均沒收之。│││口之全聯福利中心旁巷內,之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7日23時34分許),洪清│││││川即以2,500元之價格,在該址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宗明,且向李宗明收│││││取2,500元價金,而牟取利潤。│││└──┴───────────────────┴──────┴────────────────┘附表二:被告與買家間之監聽譯文內容┌─┬──────┬──────┬──┬──────┬──────────────────┐│編│監聽號碼(洪│通話對象之電│通話│通話時間│譯文內容││號│清川之電話號│話號碼-B│模式│││││碼)-A│││││├─┼──────┼──────┼──┼──────┼──────────────────┤│1│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99年6月16日│B:一樣,和昨天一樣,我12點過去。││││(劉俊宏)││11時47分│A:好。│├─┼──────┼──────┼──┼──────┼──────────────────┤│2│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99年6月16日│B:我在樓下。││││(劉俊宏)││22時44分│A:我朋友下去,你拿給他就好。│││││││B:我是不是拿5給他?│││││││A:對。│├─┼──────┼──────┼──┼──────┼──────────────────┤│3│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99年7月7日│(簡訊):不好意思…世子!上次我拿錢││││(劉俊宏)││20時22分│還你的時候,你不是說要讓我先拿1個走│││││││的嗎?不知道現在還可不可以?這樣加起│││││││來是9。我最慢15號領錢給你!可以嗎?│││││││不好意思幫個忙,這是我自己要的!│├─┼──────┼──────┼──┼──────┼──────────────────┤│4│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99年7月7日│B:我在樓下。││││(劉俊宏)││21時52分│A:嗯。│├─┼──────┼──────┼──┼──────┼──────────────────┤│5│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99年8月25日│B:你在家喔,昨天怎麼沒有打給我?││││(陳慶淵)││13時13分│A:睡著了。│││││││B:喔,我等一下過去。│├─┼──────┼──────┼──┼──────┼──────────────────┤│6│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99年8月25日│B:我在樓下。││││(陳慶淵)││14時11分│A:好。│├─┼──────┼──────┼──┼──────┼──────────────────┤│7│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99年10月1日│B:我在門口。││││(劉俊宏)││18時57分│A:我叫我家那個下去。│││││││B:我要跟你說我那個耶…,我的意思是│││││││我明天才有辦法耶,明天給你。│││││││A:我下去再說啦。。│││││││B:好。│├─┼──────┼──────┼──┼──────┼──────────────────┤│8│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99年10月1日│B:我在你家後面樓下這裡。││││(劉俊宏)││21時53分│A:人家還沒有來找我耶。│││││││B:我不用了啦,人家要這樣就好。│││││││A:為什麼?│││││││B:不方便啊。│││││││A:那個不是…的問題啦│││││││B:沒關係啊,我知道,你在忙嗎?│││││││A:沒關係,我下去。│├─┼──────┼──────┼──┼──────┼──────────────────┤│9│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99年10月25日│A(許雅雯):你等一下有現金嗎?││││(劉俊宏)││22時40分│B:你說什麼?│││││││A:你等一下有現…│││││││B:喔喔,沒有哩!│││││││A:一半?還是都沒有?│││││││B:對,他可能明天…,他如果不方便就│││││││跟我說,那我就不過去。│││││││A:如果有,就是明天。│├─┼──────┼──────┼──┼──────┼──────────────────┤│10│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99年10月25日│A(許雅雯):你等一下再來,他說好…││││(劉俊宏)││22時44分│,你要來的時候再打給我。│││││││B:好好好,你跟他說不好意思啦!│││││││A:不會啦!│├─┼──────┼──────┼──┼──────┼──────────────────┤│11│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99年10月25日│B:我現在要出發了。││││(劉俊宏)││23時47分│A(許雅雯):要等一下喔,人家還沒來│││││││。│├─┼──────┼──────┼──┼──────┼──────────────────┤│12│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99年10月26日│(簡訊):要等一下喔!朋友還沒來!││││(劉俊宏)││0時7分││├─┼──────┼──────┼──┼──────┼──────────────────┤│13│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99年10月26日│A:你上來。││││(劉俊宏)││0時33分│B:好。│├─┼──────┼──────┼──┼──────┼──────────────────┤│14│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99年11月7日│B:我要過去了。││││(李宗明)││23時34分18秒│A:好。│├─┼──────┼──────┼──┼──────┼──────────────────┤│15│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99年11月7日│A:一樣嗎?││││(李宗明)││23時34分59秒│B:對。│├─┼──────┼──────┼──┼──────┼──────────────────┤│16│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99年11月8日│B:後面。││││(李宗明)││0時9分│A: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