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2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236號抗告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共同代表人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退還稅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財政部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07年7月15日變更為 蘇建榮 ,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106年8月15日以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4款、第2項及第3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已逾再審不變期間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已主張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具體事實,並提出足以證明該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之證據。又抗告人主張自101年起提確認訴訟涉及「事實認定錯誤」,106年起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分別以1.虛設公司(迪倫公司)與2.不合法公司(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迪倫公司)3.合法公司(迪倫公司)4.共同代理會計師(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迪倫公司)等4件判決,涉及「事實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為枉法裁判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4款、第2項及第3項之再審事由,而於106年8月15日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25日判決駁回,並於106年2月13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的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翌日起算,於106年3月15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雖於原審主張本件再審理由知悉之日係106年8月14日(即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前一日,參見原審卷第18至47頁),並引用原證1至23以為佐證。惟上開資料,僅係就相對人之處分或執法有違法情事再事爭執,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各種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自難憑採。是抗告人於本院判決送達時起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屆滿後,遲至106年8月15日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是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詞主張其於原審已主張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具體事實,並提出足以證明該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之證據,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其餘所述,無非係反覆敘述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