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6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告 王彥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就美商花旗公司分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等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15%,如逾期還款1期應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應繳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應繳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自107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4萬4,700元(含消費本金49萬6,156元、107年9月16日起至
108年3月16日止遲延利息4萬7,344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逾期滯納金1,20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本金49萬6,15
6元自10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31至5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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