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46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徐文雄
被 告 潘若拉 即 潘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參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
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43,100元、利息17,712元,共計60,8
12元及違約金1,698元。又新光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
國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
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
,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13元(60,812元+1元=
60,813元),及其中43,10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