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2058號
原   告  黃淑真
訴訟代理人  王誌銘
被   告  蔡錦龍
訴訟代理人  許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6年3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年5月26日受損時已使
用1年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3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62,465元,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6,686元〔
計算式:①第一年:62,465×0.369=23,050;②第二年:
(62,465-23,050)×0.369×3/12=3,636;①+②=26,
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為35,779元(62,465-26,686=35,779元)。此
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36,745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
件費及工資共計72,524元(35,779+36,745=72,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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