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小字第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王羽辰李羽辰李子仁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旗小字第98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9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潘維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同時申
辦GEORGE&MARY貸款。依契約書第15條約定,延滯期間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餘額,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
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詎被告自92年5月
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17,242元,屢經催討
無效,按契約第22條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萬泰銀行已於93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於94
年6月30日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計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至18頁、第25至39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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