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231號
原 告 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任玉成
一、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許林淑美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1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㈡、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