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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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8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吳水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卡消
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8月17日止,仍積欠新臺幣(
下同)31,653元(包含本金28,254元、利息3,219元及預借
現金手續費180元)尚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2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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