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高淇胤
被 告 方謝麵
被 告 潘清雄
被 告 潘俊雄
被 告 方村田
被 告 謝清井 (即 謝振 家之繼承人)
被 告 郭謝春花 (即 謝振家 之繼承人)
被 告 趙謝碧愁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被 告 謝枝分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謝阿呂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被 告 蔡謝美藝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被 告 謝枝保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被 告 謝枝順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被 告 謝美珍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被 告 何玲燕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被 告 何泰德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被 告 何玲錦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被 告 何明峰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被 告 何怜嬌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被 告 謝建文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被 告 謝雅慧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被 告 謝建龍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被 告 謝淑秋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被 告 謝淑君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被 告 謝淑女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被 告 謝明輝 (即謝振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固係原告、被告謝振家、方
村田、潘俊雄、潘清雄、方謝麵等人共有,惟被告謝振家業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83年3月17日死亡(按:原告對已
死亡之謝振家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乃係對無當事人能力
之人為起訴),經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
內補正後,原告乃追加謝振家之繼承人即謝清井等人為被告
,上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
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
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
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方謝麵、潘清雄、
潘俊雄、方村田及謝振家共有(按原告起訴時列謝振家為被
告而提起本訴,然被告謝振家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
已如前述),因原告所有之同段100-4地號土地欲申請興建
建築物,需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同意書,惟其他共有人藉故
刁難、拒絕出具同意書,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追加
謝振家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謝清井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判
決: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80.66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分
割為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B、C、D、E、F部分等土地
分割為被告等人所有等語。惟查,原告雖因謝振家業於本件
訴訟繫屬以前死亡,而追加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然被繼承
人謝振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566分之2161尚未經繼承
人即追加被告謝清井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此觀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內容即明,揆諸前揭說
明,於謝振家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就謝振家名下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566分之2161辦理繼承登記前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法院亦無從准予裁判分割共有物
,此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補正裁定內容向原告闡明,
惟原告經本院103年10月27日以書面裁定命補正及103年11月
28日訊問期日命補正明確詳細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後,雖補
正追加被告謝振家之繼承人為被告,然並未以訴之聲明請求
先行或同時請求謝振家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謝清井等人就謝
振家之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則本件自因被告謝清井等人
尚不能處分「登記於被繼承人謝振家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16566分之2161」,致在法律上難以判命分割系爭土地。
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方謝麵、潘清雄、潘俊雄、方村田及
追加被告謝清井等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