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98年度嘉簡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毀損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之胞妹與 王科詠林家民 間有債務糾紛。王科詠、林家民遂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委請友人丙○○駕駛平日為其使用而為其父親 趙俊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自台北南下嘉義,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抵達座落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199-15號乙○○之工作場所順翌公司,丙○○將本件自用小客車停妥於外,3人入內與乙○○商討解決前揭債務糾紛,乙○○之妻見對方人數眾多而報警,警方抵達後遂將丙○○等3人帶回警局詢問,本件自用小客車則仍停放於前揭地點,詎料乙○○竟與同在上開順翌公司內工作其妹婿丁○○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乙○○手持棒球棒1支,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至丙○○停車處,以棒球棒砸毀本件自用小客車所有玻璃,並損壞引擎蓋、車燈等部位,足以生損害於丙○○、趙俊龍。犯後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逃逸,適為王○○(年籍詳卷)目擊,並記下車牌號碼末3碼及車輛顏色,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調查,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採納上開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同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案發時有被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並手持棒球棒1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毀損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接到母親甲○○○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家中被不明人士潑油漆,遂與其妹婿丁○○共同騎車返家察看,並攜帶棒球棒以防身,又其業與王科詠、林家民就其胞妹債務解決方式達成共識,沒有動機去毀損渠等乘坐之車輛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據目擊證人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行照、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13頁)、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4頁)、本件自小客車遭毀損照片7張(見警卷第16至19頁)、車號000—151號輕型機車照片2張(見警卷第20頁)、監視器翻拍相片2張(見警卷第21頁)及扣案棒球棒1支可稽。而本件查獲被告過程,乃警方依據目擊證人王○○所陳之犯罪行為人所騎乘之機車後3碼、車輛顏色及持棒球棒等線索,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及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發覺於案發時、地附近,確有與證人王○○所指相符之機車及行為人,即被告手持棒球棒為丁○○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所搭載,經提示監視器翻拍畫面給被告觀看,被告亦坦認畫面持球棒被人搭載者為其無誤,足徵證人王○○之證詞並非無據。
(二)被告就其為何與丁○○共乘機車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遭監視器錄下乙節,辯稱當時係因接到其母甲○○○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家中被不明人士潑油漆,才與其妹婿丁○○共乘機車返家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當日住家被潑油漆,向他人借用手機撥打給乙○○,要乙○○趕回家,不是用家中電話撥打的等語。而經本院調閱案發當日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自本件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案發現場之時間即下午4點20分許起,至本件警方接到報案至案發現場蒐證即下午5點40分止(見本件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之拍攝時間)僅受話自000000000號室內電話1通,並無他通受話紀錄,此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實情,其母甲○○○之證詞亦與事實不符,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就其為何被監視器拍攝到手持棒球棒乙節,初於警詢中辯稱:「我平時就有攜帶棒球棒在身邊之習慣,確保自己之安全。」(見警卷第5頁);於檢察官偵查後即改稱:「因為我媽媽說我家被破壞,要我回去當心一點。」(見偵查卷第8頁),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並參酌上開通聯紀錄並未有其與母親之通聯紀錄,則被告持球棒之動機是否為防身即為可疑。
(四)順翌公司大門設有監視錄影器為被告所是認,而據案發當日與被告共同離開順翌公司之證人丁○○陳稱:順翌公司監視錄影器於下班即下午5點半左右關閉,為其小姨子負責關閉,案發當日其騎機車載被告回家時,其小姨子一同下班離開,離開時間約下午5點半至6點間,案發後並未調閱監視錄影器觀看等語,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公司如果加班係由伊或伊妹婿關閉監視器,案發當日伊與其妹婿有留下加班,大約於5點至5點半間接獲母親電話,就匆忙趕回去,未注意看時間等語,準此,被告應知該監視錄影器極有可能錄到本件自小客車遭人砸毀之畫面,為本案之重要證物,可證明被告之清白,惟迄今竟未調出該監視錄影器自行觀看,僅一再陳明案發前監視錄影器即已關閉,顯與常情有違。
(五)雖被告指摘證人於警詢中證稱是看見3人兩部機車,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2人1部機車,前後供述不一,證言顯有瑕疵,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證詞全部均不可採信;又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王○○證言之憑信性已如前述,雖其證言有被告所指瑕疵,然其對親自見聞有2人共騎1部車號末3碼為151,顏色為黑色之機車,後座之人並持棒球棒,於案發後自現場迅速逃離等重要情節之證詞卻始終一致。而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係經過具結擔保,且就其警詢所言已解釋雖看見2部機車,然另1部機車應屬過路之人,並無異常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故為本院所採信。是被告雖指摘證人王○○之證詞有上開之瑕疵,尚不足以影響證人王○○證詞之憑信性。
(六)又被告提出於案發前1星期有他車停放在案發地點被毀損之光碟1片,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另被告提出報案三連單2張,其中1張日期為案發前1日,另1張日期雖為案發當日,惟案由係記載為「重利」,均無法佐證被告前揭辯詞之真實性,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七)至被告辯稱業與王科詠、林家民就其胞妹債務解決方式達成共識,沒有動機去毀損渠等乘坐之車輛云云,並提出合約書及送貨單為證,然被告與王科詠、林家民等人間之糾葛或非僅此1件,且被告是否心甘情願以其咖啡機抵債,亦難知悉,當不能因被告業與王科詠、林家民等人間就債務達成共識,即認被告無毀損被害人車輛之動機,而認被告未為本件毀損犯行。
(八)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與丁○○共同毀損被害人本件自用小客車,且犯後係由丁○○騎乘車號000—151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告乙○○逃逸,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而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認定被告係與另2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即3人共同毀損被害人本件自用小客車,且犯後由被告乙○○騎乘SV2—151號輕型機車搭載其中1名男子,另名男子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雙雙逃逸,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採,顯屬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素行,以球棒毀損被害人車輛,被害人車輛受損之情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球棒1支,雖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然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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