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戊○○
辛○○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戊○○、辛○○、庚○○分別為訴外人 魏良權 (原名為
邱良權 )之妻、子,均為魏良權之法定繼承人。魏良權於民國87年3月6日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附加意外保險,保險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因魏良權於97年5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家人發現 陳屍 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老家屋內床上,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時,被告以魏良權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自殺」經更改為「不詳」,非屬意外事故所致之死亡為由,拒絕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㈡魏良權經發現陳屍老家床上,檢驗員未將屍體解剖化驗,亦
未針對嘔吐物、死蒼蠅採證化驗,魏良權是否確因農藥中毒死亡,容有疑義。檢驗員認定魏良權因農藥中毒死亡,然魏良權並無負債,從事養殖牡蠣及批發,二子均就讀科技大學,家庭生活美滿,生前尚且著手購置貨櫃屋,其肝硬化非重症,無自殺既往史,逾十年未曾更改投保額,亦未曾透露厭世念頭,難認有為獲取保險金而自殺之動機。本件事故後在現場發現一瓶玉山高梁酒,內有煙蒂,於廚房發現意外發生前2個月,魏良權為除草用而裝入巴拉刈農藥之保特瓶裝酒瓶,魏良權經常酒醉,且有將酒類裝入保特瓶中飲用習慣,其竹崎老家室內光線不佳,應係喝醉之際不辨酒藥,誤飲裝在保特瓶內之巴拉刈農藥致死。又竹崎派出所司法相驗初步調查報告表於死亡原因欄勾選「意外」,驗屍當天,因原告及家屬突逢此巨變,未發覺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死亡方式勾選為「自殺」,於發現後向承辦檢察官提出異議,已將死亡方式更改為「不詳」,其上有檢驗員己○○私章,且魏良權陳屍處附近未發現農藥容器,其農藥中毒身亡與自殺情況不同,應非出於自殺。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契約解釋如有疑義時,應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魏良權死亡非出於自殺,且顯非因其內在疾病所致,當屬外來事故,自屬本件保險契約所定保險事故,原告已證明事故發生,其發生並非一定係由魏良權故意行為所致,原告舉證責任已盡,被告抗辯事故非屬意外所致,應由被告就保險除外責任之權利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本件符合意外保險理賠要件,爰依上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魏良權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長樂終身壽險、
新長安終身壽險、防癌健康終身保險等3份保險主約,並於長樂終身壽險主約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醫療、手術醫療、住院醫療日額甲型、傷害住院日額及20年期重大疾病保險等附約,於魏良權身故後,已給付身故保險金及相關已繳未到期保費。本件原告主張之保險契約係「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性質為意外傷害保險,係以因意外所致之死亡為身故保險金給付條件。而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9條、第3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且其發生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始得請領意外身故保險金,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亦有相關規定,原告主張意外身故保險金請求權,自應先舉證證明事故係非因內在原因,亦即被保險人非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且其事故之發生具外來性、偶然性,當事人不可預見,始足當之。故原告舉證證明事故之發生係屬契約條款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前,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㈡魏良權所服農藥應係殺蟲劑類農藥,縱認服用巴拉刈,均係
劇毒農藥,溶液呈褐色或藍綠色,玉山高梁酒係透明無色液體,與殺蟲劑顏色、氣味、口感均不同,殺蟲劑容器外觀、材質、觸感亦與酒瓶不同,以肉眼即可辨別液體顏色,難以誤飲,原告主張魏良權自行飲用農藥中毒死亡係因酒後屋內視線不佳誤飲所致,係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依相驗卷宗可知魏良權非死於意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嘉義地檢署)調查後確認係「自行飲用農藥中毒死亡」,相驗案卷內並無記載死亡原因不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且檢察官將死亡方式改勾選為「不詳」而非「意外」,顯未認同原告說詞,檢察官並未變更其對魏良權死亡方式之認定,益徵彰顯本件系爭事故非意外事故。又巴拉刈農藥溶液顏色與高梁酒顯然不同,原告辛○○陳述現場尚有一瓶農藥瓶裝之巴拉刈,魏良權應非誤飲酒瓶裝農藥,再依證人己○○、丙○○證詞,現場光線良好,陳屍處無酒瓶、農藥瓶,魏良權罹患肝硬化第二期,已難治癒,仍長期酗酒,未積極配合治療,有服用農藥動機,魏良權並非死於意外。本件事故是否屬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係事實認定問題,並非契約解釋問題,更無是否為有利被保險人解釋之餘地。而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0條第1項第3款約定,保險金之理賠必係於申請人備齊文件交付保險人後,保險人始有給付保險金可能及義務,原告迄未提出本件係意外事故之證明文件,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義務,原告請求自97年7月1日起之利息,顯無理由。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魏良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魏良權於97年5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家人發現陳屍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老家屋內床上,經報警並由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死亡方式原勾選為「自殺」,嗣經原告戊○○、辛○○向承辦檢察官提出陳情異議,死亡方式由「自殺」更改為「不詳」,原告據以請求意外事故保險金,被告以上開證明書有更改,若主張係因意外身故,請檢附意外事故證明為由函覆原告等情,被告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保戶資料、被告公司函文、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273號相驗案卷、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98年4月22日以嘉竹警偵字第0980024982號函附相驗調查報告表、家屬筆錄及相驗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應可採信。
四、原告主張魏良權未經解剖化驗,嘔吐物及蒼蠅亦未採證化驗,是否確因農藥中毒,容有疑義,且魏良權家庭生活美滿,無自殺動機、理由,原告事故後於現場發現內有煙蒂之高梁酒瓶,並有魏良權為除草用裝於米酒保特瓶之巴拉刈農藥,魏良權應係酒後屋內光線不佳誤飲農藥中毒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自殺」死亡方式已經更改,魏良權死亡非出於自殺,且非因內在疾病所致,當屬外來事故,原告已盡證明事故發生之責,被告抗辯非屬意外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屬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保險事故,符合意外保險理賠要件等情。被告否認並辯稱:魏良權經嘉義地檢署調查確認係因自行飲用農藥中毒死亡,所服農藥溶液顏色、氣味、口感、外觀均與高梁酒或米酒不同,難以誤飲,魏良權罹患肝硬化第二期,仍長期酗酒,有服用農藥動機,依證人證詞及卷附檢警資料可知魏良權非死於意外,原告未舉證證明事故之發生係屬契約條款約定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被告無給付保險金及其利息之責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魏良權死亡原因及原告以上開主張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檢驗員未將魏良權屍體解剖化驗,亦未針對地上嘔
吐物、死蒼蠅採證化驗,魏良權是否確因農藥中毒死亡,容有疑義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魏良權經發現平躺床上,全身腐敗性膨脹,長蛆惡臭,有多隻死蒼蠅,床下地面有多處嘔吐褐色物亦有多隻死蒼蠅,魏良權顏面呈腐敗性膨脹,口、鼻腔內無異物長蛆,亦有多隻死蒼蠅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可參,原告戊○○及辛○○對於魏良權自行飲用農藥中毒死亡及無他殺嫌疑等情,在場均無意見,事後係因對相驗屍體證明書勾選「自殺」死亡方式有異議,經向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陳述可能酒醉誤飲米酒瓶內農藥死亡,乃有更改死亡方式為「不詳」之證明書,嗣檢察官以魏良權係自行飲用農藥中毒死亡結案等情,有訊問筆錄、陳情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附於上開相驗案卷可稽。參以證人即本件現場檢驗員己○○到庭證稱略以:現場翻動屍體時,有聞到農藥味道,屍體已經腐敗,抽不到血液,現場有嘔吐物,旁邊也有死的蒼蠅,代表是農藥中毒,現場狀況很明確,是喝農藥死亡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佐以行政院衛生署臨床毒藥物防治諮詢中心函附毒藥物季刊所示中毒者嘔吐之臨床症狀,與本件現場遺有嘔吐物情狀相符,本件被保險人魏良權係自行飲用農藥中毒死亡乙節,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魏良權死亡非因內在疾病所致,原告已證明事故發
生,符合意外保險理賠要件等情,亦為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亦定有明文。再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上開契約條款在卷可稽。本件被保險人魏良權既係自行飲用農藥中毒死亡,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主張魏良權為意外身故,自應就魏良權自行飲用農藥中毒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死亡之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魏良權自飲農藥中毒死亡係酒醉誤飲意外,非自殺
所致,並以原告戊○○陳稱事後在現場發現內有煙蒂之高梁酒瓶,原告辛○○事後在廚房發現裝有巴拉刈除草劑之米酒保特瓶,且魏良權家庭生活正常美滿,已著手購置貨櫃屋,無自殺理由,提出經聲請更改死亡方式「自殺」為「不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裝有巴拉刈之米酒保特瓶、貨櫃買賣契約、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及貨櫃屋照片為證。然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死亡方式「不詳」,係因原告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更改等情,已如上述,原告提出之貨櫃屋資料所示買主為原告戊○○,且相驗當天在場之警員丙○○證稱:現場採光良好,沒有聞到酒味,只有屍臭味,沒有看到酒瓶及藥瓶等語;證人即檢驗員己○○則證稱略以:現場有聞到農藥味道,應該屬於有機磷的殺蟲劑味道,不是除草劑,巴拉刈是除草劑,農藥味道隨時間獨特性會降低,味道不容易區辨,死者死亡3日以上,也可以說是巴拉刈的味道,屋內光線採光良好,伊問警方陳屍地點沒有酒瓶、農藥,現場沒看到殺蟲劑瓶子、酒瓶,現場很乾淨等語(均見本院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上開證言,相驗當時檢警在場並未扣得內有煙蒂之高梁酒瓶及裝有巴拉刈除草劑之米酒保特瓶,上開裝有巴拉刈之米酒保特瓶係原告事後提出,魏良權死前是否飲酒,飲用農藥是否為巴拉刈除草劑等情,均屬可疑,參以原告提出裝在透明米酒保特瓶之巴拉刈液體呈深墨綠色,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有筆錄在卷可稽,外觀、顏色均與一般酒類明顯不同,又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8年4月24日以嘉基醫字第980400278號函覆魏良權經診斷有早期肝硬化、肝功能指數異常之健康狀況,佐以魏良權平躺床上之死狀,實難以原告事後提出裝有巴拉刈除草劑之米酒保特瓶,認魏良權係酒後誤飲巴拉刈農藥致死,原告就其主張魏良權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死亡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證明之責,自難據以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即死者魏良權係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身故乙節,尚乏證據證明,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500萬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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