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嘉監義裁字第裁76—ZIQ00930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NL號自小客車行駛在應繳費之公路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向車道(第十二車道),因未申裝OBU卻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經拍照採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員警,以系爭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為由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該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前,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六十日仍未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前揭舉發並無不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無違誤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誤闖收費站E通機之電子收費車道,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補繳費用,而舉發通知單寄送之地址雖係異議人戶籍地,然異議人因長期在台北工作,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因而遲至今年母親節前夕返鄉始收到郵件通知接到罰單,且該舉發通知單應可寄送至異議人通訊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三樓」。再者,異議人進入前揭頭城收費站時,印象中並無標示ETC字樣提醒用路人,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收費站」而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又以異議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裁處三千元(異議人所提出之申訴書另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IQ012525號,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部分不服,由本院另以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四號案件審理),應無接受此不合理罰鍰,爰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亦有明文,是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若未依規定繳費,當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以處罰。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亦規定: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故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情形,則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但於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當另有前揭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之適用。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NL號自小客車,
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向車道(第十二車道),因未申裝OBU而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導致未繳通行費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前揭裁決書及照片一幀附卷可憑,且上揭頭城收費站之車道,於該行向最內側車道上方已標示「電子收費ETC」、最內側車道左側標示「電子收費ETC」並有箭頭指示車道、最內側車道前有標示「電子收費小型車靠左」等情,有頭城收費站照片二幀在卷可參,且國道高速公路於特定車道實施電子收費已有相當時間,經政府強力宣導後,一般民眾衡情均應能認知最內側之收費車道為ETC電子收費車道。故異議人行經收費站若能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理應能作出選擇正確車道行駛之判斷,而駛往外側人工收費車道繳費,斷無違規駛入最內側之ETC電子收費車道之虞。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未裝設OBU(E通機)行經收費站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乙節,即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印象中該車道無標示「ETC」提醒用路人云云,應為記憶有誤所致,尚不足採。
㈡又異議人雖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補繳前揭通行費,有異議
人提出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在卷可參,然上揭依遠通公司之補繳單所補繳之費用,僅係由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公司所代為收取之駕駛汽車者經過收費站所應繳付之通行費,至於異議人既非電子收費使用者(即未申裝E通機),而違規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乙節,則應另由公路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舉發,兩者之性質、依據顯然有異。詳言之,若行經收費站未繳通行費用,經通知補繳後於「補繳期限內」繳納,僅能免除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異議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絕非謂異議人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ETC車道之誤闖違規行為將因其補行繳納本應繳納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即無庸依法處罰。是異議人經通知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經原處分機關另案裁處罰鍰三千元(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IQ012525號裁決書),係針對異議人應繳費之公路費用「經通知補繳仍不依規定繳納」之違規行為裁處,與本件針對異議人「駛進收費站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進入收費站」之違規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是異議人以前開之詞置辯,顯係對上開裁處違規行為之內容與性質認知有誤,並未能以之作為免罰之依據。故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駛進收費站時,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進入收費站」之違規行為,依法應予以裁罰,亦堪認定。
㈢又異議人雖抗辯本件舉發通知單應可寄送至其通訊地址。惟
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在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迄今均在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中林三十號,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既已將戶籍設於上揭地點數年均未辦理遷出,顯有將此地點作為住所之意,至其是否另以其他地點作為居所,因住所與居所並無排斥效果,尚不因異議人另有其他居所,而影響上揭地點是否得作為送達文書住所之認定。再者,本件舉發單送達情形經交通○○○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高頭稽字第098001689號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結果,謂本件單號ZIQ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以掛號號碼590336號寄存於大林郵局,掛號投遞地址為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中林三十號,依法完成送達等情,亦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存卷可參。是上開舉發通知單既經寄送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其他受僱人,並因而辦理寄存送達,揆諸上開規定,送達上開舉發通知書之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尚不因異議人自述遲至九十八年五月間始前往郵局領取信件,而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舉發通知單確已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寄存於嘉義大林郵局,並於十日後發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應堪認定。
㈣又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所載到案日
期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異議人未在指定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卷附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異議人係針對違規單號號碼為ZIQ012525號舉發通知單表示意見,並非本件舉發通知單),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憑;依前開裁罰基準表所示,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依逾越應到案期限繳納罰鍰之期間而異其處罰,本件異議人因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罰鍰一千二百元,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且舉發通知單亦已合法送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