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暴力相向致告訴人甲○○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212號被告乙○○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1
5巷25號居嘉義市○○○街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4日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07之3號某小吃店店內,酒後與甲○○發生爭執,遂以徒手毆打及抓傷甲○○臉部,致甲○○受有臉頸部多處擦傷,共約27處及左眼瞼挫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卻至今未和解之事實,(2)告訴人之供述,(3)告訴人受傷相片6張,(4)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7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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