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祥選任辯護人李建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慶祥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李慶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通緝後始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罪,惟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3年以上重罪,且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本案又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情形,故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危害嚴重,依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訊問後,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被告表示:希望可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因為家中只有阿嬤1人等語,辯護人則表示:被告先前未到是因為沒有收到傳票,其又住家裡,有固定住居所,請求准予具保等語。而查,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依卷內事證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前已有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案又經通緝到案,有本院通緝書附卷可按,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與否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相較,本院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已定於107年10月29日進行審理,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情,本院審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陳3萬元係伊母親的錢等語,則該金錢能否有效擔保其到庭,誠值懷疑;又被告雖稱家中僅阿嬤1人,然未陳明被告若遭羈押,其阿嬤會有何生命安全受危害之事由,不影響羈押之決定。另被告雖有固定住所,惟無解於先前本院傳票合法送達被告住所,被告無故不到庭,經本院囑警前往被告住所拘提亦無所獲,發布通緝始逮捕到案之事實,故亦難輕信辯護人所請。
四、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自107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