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生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銀色NOKIA廠牌非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俊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由 薛文勝 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上午6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俊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電話),希望謝俊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謝俊生隨即前往薛文勝位於嘉義縣○○鎮○○里○○○000號之住處,並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根(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置於薛文勝上開住處內之桌上,再由薛文勝取而施用,謝俊生即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薛文勝施用。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05年聲監續字第1350號通訊監察書對謝俊生所持用之本案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謝俊生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58至61頁),核與證人薛文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0頁),並有本院10
5年聲監續字第135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0頁)、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薛文勝施用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被告前①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102年10月4日假釋出監後,因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尚餘5月29日之殘刑而未執行;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95號、104年度嘉簡字第2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達5公克以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僅有1次轉讓海洛因犯行,對象亦只有1人,其犯罪規模及情節並非嚴重,惟被告應深知散播毒品不僅為國家嚴厲處罰之重罪,亦屬對於施用毒品者傷害甚深之犯罪行為,戒絕毒癮已屬不易,如再提供毒品予施用毒品者,無疑雪上加霜,是施用毒品固屬自損行為,然如更提供他人施用,便無法僅以毒品之受害人自居。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女兒及兒子,先前係經營養雞場,1年收入約新臺幣10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本案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聯繫其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但書、第
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5年10月30日│A:0000000000(薛文勝)【發話】││6時25分│B:0000000000(謝俊生)【受話】││├─────────────────┤││B:嗯│││A:喂,在睡哦│││B:嘿ㄚ│││A:有法度過來一下嗎?哦!凍未掉ㄚ│││B:啥小?你是怎樣?│││A:哦,凍未掉ㄚ,先過來啦│││B:好啦,馬上過去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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