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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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奕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8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奕翔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8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已於107年1月30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復於107年10月1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12月18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先敘明。
三、經查,有如聲請意旨所指因侵占案件而受緩刑之宣告(下稱前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下稱後案),各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然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罪名係業務侵占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性質上屬財產犯罪之結果犯;所犯後案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年,性質則屬交通安全之危險犯;前後2案之犯罪性質、手法迥不相同,非屬再犯相同或相類之罪,彼此間之關連性甚為薄弱,自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即遽認其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或從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