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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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男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該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7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1年10月。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恐嚇得利未遂罪,犯罪時間於104年8月間,其餘各罪則均屬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於103年10月至105年2月間等整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表:受刑人陳建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05條│├─────────┼──────────────┼──────────────┼──────────────┤│犯罪日期│104年1月7日│105年1月1日│105年1月3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01、1956號、│104年度偵字第1301、1956號、│104年度偵字第1301、1956號、││││105年度偵字第1295、3011、30│105年度偵字第1295、3011、30│105年度偵字第1295、3011、30││││12、3013、3314、3795、3857、│12、3013、3314、3795、3857、│12、3013、3314、3795、3857、││││3922、4345、4657號│3922、4345、4657號│3922、4345、465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31號│106年度簡字第193號│106年度簡字第193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23日│106年8月23日│106年8月2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31號│106年度簡字第193號│106年度簡字第193號││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編號│4│5│6│├─────────┼──────────────┼──────────────┼──────────────┤│罪名│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得利未遂│恐嚇得利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犯罪日期│105年2月1日│104年8月28日│104年8月28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01、1956號、│104年度偵字第1301、1956號、│104年度偵字第1301、1956號、││││105年度偵字第1295、3011、30│105年度偵字第1295、3011、30│105年度偵字第1295、3011、30││││12、3013、3314、3795、3857、│12、3013、3314、3795、3857、│12、3013、3314、3795、3857、││││3922、4345、4657號│3922、4345、4657號│3922、4345、465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93號│106年度簡字第193號│106年度簡字第193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23日│106年8月23日│106年8月2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93號│106年度簡字第193號│106年度簡字第193號││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編號│7│8│9│├─────────┼──────────────┼──────────────┼──────────────┤│罪名│恐嚇危害安全│(以下空白)│(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犯罪日期│103年10月9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01、1956號、││││││105年度偵字第1295、3011、30││││││12、3013、3314、3795、3857、││││││3922、4345、465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1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20號││││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9日│││├────┴────┼──────────────┴──────────────┴──────────────┤│備註│⒈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7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4年度偵字第1301號、105年度偵字第1295、30│││11、3012、3013、3314、3795、3857、3922、4345、4657號,爰逕予更正如上。│││⒉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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