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亞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具保人 邵信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3364、13365、14806、1611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信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韓亞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5000元,並由具保人邵信翰提出保證金繳納等情,有本院107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以傳票及電話通知具保人應於
107年12月20日、同年月28日偕同被告或促其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員警拘提,亦未拘獲,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被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07年12月20及同年月28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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