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39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正川犯強制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謝正川知悉基隆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之建物(含地面一層之汽車昇降機、地下一層之汽車昇降機通道及地下二層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係屬 許俊雄 (所有權持分9999/10000)及 高吉全 (所有權持分1/10000)所有,因認許俊雄積欠管理費,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未經上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逕自將上開建物之地面一層之汽車昇降機之門鎖更換,於同年6月間,經許俊雄發現上開建物之門鎖遭更換,要求謝正川予以回復或交付鑰匙,謝正川以管理費未繳而拒不同意,以此方式妨害許俊雄正當使用上開建物之權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謝正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許俊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覃事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㈣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㈤上開建物之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
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又前開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同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強制罪之強暴。查被告以更換門鎖之方式,使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許俊雄無法使用建物,客觀上確已足妨害告訴人之權利,亦已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自屬強制罪之強暴程度無疑。次查,被告在客觀上雖有將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門鎖更換之舉,然被告不同意交付鑰匙目的,僅係要求告訴人繳交積欠管理費,並無將建物據為己有之意思,其主觀對於上開建物不具不法利益之意圖,惟被告主觀對上開建物縱無不法利益之意圖,難令負竊佔罪責,惟被告以前揭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對上開建物行使權利,此部分所為仍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書原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建物竊佔入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此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本判決上開所載之強制犯行,並更正原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為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非刑法第61條第1款
但書所排除之罪名,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犯案動機緣於管理費繳納之私權糾紛,犯罪情節誠屬輕微,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之調解筆錄),告訴人到庭表示原諒被告,刑事部分不追究,同意免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綜合犯罪之客觀情狀與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程度以觀,認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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