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慶雖已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 陳甄妮 (與被告之子 洪鈺棋 於105年10月3日離婚,均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人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7月31日,佯稱係告訴人 阮淳 渲臉書友人「 黃炫暄 」,向告訴人 阮淳渲 訛稱推薦向暱稱「 李佳蓉 」之人購買蘋果牌手機,告訴人阮淳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6年7月31日,佯稱係告訴人 顏承印 臉書友人「 翁健軒 」,向告訴人顏承印訛稱推薦向暱稱「李佳蓉」之人購買手機,告訴人顏承印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阮淳渲、顏承印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鈺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甄妮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阮淳渲、顏承印於警詢時之指述、斗南農會106年8月24日斗南農信字第1060003135號函暨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106年12月5日斗南農信字第1060004552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06年12月12日斗南農信字第1060004653號函暨交易明細表(下稱斗南農會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為要扶養孫女(即洪鈺棋與陳甄妮所生之女 洪詩珊 ,000年0月生),且小孩的育兒津貼會發放至本案帳戶,故洪鈺棋於106年5月入監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交給伊保管,由伊按月領取育兒津貼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106年1月份伊去領的時候,沒有領到錢,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置於家裡樓梯旁擺放之箱子內,伊的箱子有好幾箱,裝有重要書籍及影印的資料,106年6月初下雨,家裡淹水,紙箱都濕了,所以伊將紙箱都拿去回收,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交給別人,伊是收到警察通知,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82頁至第90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早於102年11月4日即經陳甄妮申設,作為領取被告孫女洪詩珊之育兒補助使用(育兒補助核定期間為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1月止),而由洪鈺棋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但洪鈺棋於105年5月5日入監前,因被告為扶養洪詩珊之人,且育兒補助會按月定期匯入本案帳戶內,故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予被告,由被告按月自本案帳戶提領育兒津貼使用;告訴人阮淳渲、顏承印,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乃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鈺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甄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告訴人阮淳渲、顏承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32頁第34頁、第50頁至第51頁)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20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2紙、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7年7月5日雲南鎮社字第1070011956號函檢附雲林縣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核定名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第47頁、第52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孫女洪詩珊之育兒補助係由陳甄妮申請,由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分別於104年5月21日、105年2月19日、106年2月20日核定,核定發放期間為104年1月起至106年1月止,按月發放2,500元匯入本案帳戶,最後1筆育兒補助係於
106年3月22日匯入本案帳戶;另本案帳戶於105年5月5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固定僅有交易摘要欄記載「468」、「救濟金」等款項匯入,別無其他款項之交易紀錄,而「468」、「救濟金」均係育兒補助,例行於每月25日入帳等情,有斗南農會交易明細表、雲林縣斗南鎮農會107年6月21日斗南農信字第1070002254號函、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
7年7月5日雲南鎮社字第107001195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本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29頁、第133頁)。觀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自105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每月固定於25日後之數日內即提領使用,僅106年1月25日匯入育兒補助並於同日經提領後,至2個月後之同年3月22日始有另筆育兒補助匯入,並於2個月後之同年
5月24日始遭提領, 佐以 被告陳稱:育兒津貼可以領到小孩
2足歲,孫女是0月出生,應該可以領到106年1月,106年1月伊有去提領,但沒有領到錢,沒有領到錢後就將東西丟在箱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202頁),則依被告之認知育兒補助僅可領至106年1月,其應不知106年3月22日仍有育兒補助匯入本案帳戶,又於該筆育兒補助匯入2個月後,始遭提領,與被告前開固定於25日後之數日內即提領之習慣亦不相同,則最後1筆於106年5月24日2,500元是否為被告所提領,實有可疑。
㈢、被告供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置於家裡樓梯旁擺放之箱子內,伊的箱子有好幾箱,裝有重要書籍及影印的資料,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第211頁照片),觀諸被告放置紙箱之處所,並非在其房間內或其餘隱密地點,而係在樓梯旁,則可認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係處於其他同住之人亦得輕易擅自取用之狀態。參酌被告供陳:洪鈺棋於10
5年9月28日出監後,有回家同住至今等語(見本院卷201頁),並有洪鈺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50號、第1543號起訴書(洪鈺棋之居所與被告居所相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第213頁)。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於106年7月31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則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之時間,自有可能係於106年5月24日起至同年7月31日間,此段期間被告與洪鈺棋同住一處,且本案帳戶於洪鈺棋入監前,均係洪鈺棋保管、並領取育兒補助使用(見偵卷第32頁),洪鈺棋對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應知之甚稔,則起訴意旨認處於其他同住之人亦得輕易擅自取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僅有被告得以將之交付他人乙情,即有商榷餘地。換言之,本案帳戶也有可能是洪鈺棋擅自拿取交付他人,此觀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50號、第1543號起訴書所載,洪鈺棋涉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6年7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洪鈺棋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下稱洪鈺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遭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使用可明,且洪鈺棋所涉另案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帳戶係其本人所有,然洪鈺棋於本案偵查中亦僅證述於入監前,係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均未曾提及另有交付洪鈺棋彰化銀行帳戶予被告,則洪鈺棋彰化銀行帳戶當與被告毫無關係。據上所述,本院實難僅以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即能得到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確係由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心證。
㈣、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斗南自動氣象站於106年6月2日至同年月4日,24小時累積雨量分別為92豪米、338.5豪米、87豪米,為大雨、豪雨(同年月3日係接近大豪雨)等級,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7年5月7日中象參字第1070005940號函檢附逐時降水量資料及雨量類別說明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可知雲林縣斗南鎮於106年6月2日至同年月4日確實在3日內降雨量甚鉅。被告又辯稱106年6月初下雨,家裡淹水,紙箱都濕了等語,並提出106年6月
3日臉書翻拍照片佐證(見本院卷第209頁)。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非空穴來風。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因置於紙箱中,固遭被告丟棄,卻不能完全排除為有心人士拾取之可能性,實難據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