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林日盛即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 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0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林日盛、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戊○○即豪田廚房器具社(下簡稱告訴人戊○○),該社所販售之「和泰」牌瓦斯爐,因品質優良,廣受消費者之喜愛,而其產品所使用之「和泰」、「和泰及圖」等商標,業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註冊號數為000000000000、七七0一四0、七七0二八六、七八三一七一等號),是「和泰」字樣之商標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受商標法之保護。詎被告甲○○(係原台灣和泰廚爐衛浴社後改為台灣和泰廚房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林日盛及乙○○(均金博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博士公司】之經營者)、被告丁○○(係浦吉衛浴設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人均明知上情,被告甲○○竟自九十年起,與被告林日盛及乙○○二人基於共同侵害商標權之概括犯意聯絡,二次委由金博士公司生產瓦斯爐,並於外包裝紙箱印刷與上開「和泰」商標字樣相似之台灣「和泰」廚房設備字樣,足以使消費者於購買時將該瓦斯爐誤認係豪田廚房器具社生產之「和泰」牌瓦斯爐。被告甲○○並將上開瓦斯爐,交由知情之被告丁○○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浦吉衛浴設備公司,在其營業場所連續陳列、販賣給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又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商標專用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此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已原文改條號為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其立法理由,係以商標法固採先行申請者註冊主義,惟對於在他人申請註冊前已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之第三人,應使其在特定條件下,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干涉,始為公允。是前開條文所謂之「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應指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本身及其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該商品之相關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商標(修正後商標法第六條),方符該條項之本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使用之「和泰」字樣商標,業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查詢結果,且被告等均係以廚房器具之生產、販售為業,就該商標之使用情形,當無不知;而被告甲○○將「和泰」二字字體為特別不同之標示,其主觀上應足以認定係欲將「和泰」字樣作為商標使用之意,且足致消費者混淆誤認,雖被告甲○○於七十年間即開始使用「和泰」字樣於瓦斯爐製作上,可認被告甲○○當時係善意合理使用該商標,惟被告甲○○於九十年間得知告訴人取得「和泰」商標權後,就應不得再繼續使用該商標,並有商標種類暨申請資料、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商標公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查詢結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仿冒品照片、委託書、統一發票等附卷,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委由被告乙○○、林日盛生產瓦斯爐,並於包裝紙箱上印刷「和泰」字樣等情;被告乙○○則自承伊係金博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被告林日盛則陳稱:伊曾受甲○○委託,於甲○○所提供之瓦斯爐及紙箱上印刷「和泰」字樣;被告丁○○則自陳:伊有將甲○○所提供印有「和泰」字樣之瓦斯爐陳列在店內販售等情,惟被告四人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自七十五年間即於和泰廚具行工作,且該和泰廚具行自六十四年起,就以「和泰」字樣販賣瓦斯爐,於八十六年間,伊接手和泰廚具之經營,並於當年聲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伊係在紙箱上表彰公司名稱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僅係掛名負責人,未參與公司業務,伊目前另行設立揚智機械公司任負責人,對此事不清楚等語;被告林日盛則辯稱:伊不知道甲○○與戊○○間有商標糾紛,紙箱是甲○○設計後提供給伊印刷,戊○○亦未就伊印刷該商標提出異議等語;被告丁○○則以:當初甲○○之業務員告知商標係合法的,而中文部分字樣為『台灣和泰』,伊簽發予甲○○之發票抬頭亦係記載『台灣和泰企業社』,伊實在不清楚甲○○與戊○○間之商標糾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乙○○、林日盛辯稱:被告甲○○所經營「台灣和泰廚房企業社」早於六十四年起,即使用「和泰」二字做為商標使用,反係告訴人所經營之「豪田廚房器具社」與「和泰」二字毫無關連性,應係告訴人惡意事後以「和泰」二字申請商標使用;又被告林日盛受被告甲○○委託製作系爭產品,而其產品中所標示之「和泰」,確為被告甲○○所經營之「台灣和泰廚房企業社」公司名稱,故「台灣和泰廚房設備」等字樣,僅在表明被告甲○○公司之名稱及產品;又被告乙○○僅單純投資金博士公司,並掛名為負責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及製作,並無證據足資認為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是本件首應探究者,即為⑴被告甲○○使用「和泰」字樣於瓦斯爐及其外包裝,是否係作為商標使用之意;⑵被告甲○○是否係於告訴人戊○○申請「和泰」註冊商標前,即善意使用「和泰」字樣於瓦斯爐及其外包裝。經查:
(一)告訴人戊○○分別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將「和泰」字樣合併不同之圖樣,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指定使用於熱水器、瓦斯爐之商品,且使用年限分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止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歷歷,且有註冊案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四三七號卷第四頁、第六頁),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甲○○委託被告林日盛所經營之金博士公司於瓦斯爐及其外包裝上,印刷台灣和泰廚房設備字樣,且就「和泰」二字,為特殊字體處理,並將該印刷完成之瓦斯爐及其外包裝委由被告丁○○販售等情,為被告甲○○、林日盛、丁○○所自承,並有委託書及該產品外包裝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他字第四三七號卷第七四頁,偵字第五五五三號卷第十頁),堪信為真實。而經檢察官將扣案照片及商品型錄併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該局說明如下:「‧‧‧,本件扣案證物照片所使用之『台灣和泰廚房設備』,其上之『和泰』二字字體特別不同,有凸顯『和泰』二字之效果,依一般社會通念及通常使用商標方式,應已俱足商標使用之型態。‧‧‧。次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有關扣案證物照片及商品型錄上所使用之『和泰』,與註冊第六七八七三七、七一七四七一、七七0一四0、七七0二八六、七八三一七一號『和泰及圖』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和泰』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九二)智商0941字第0九二八0六一五六九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六三0一號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衡之被告甲○○委託被告 林日隆 所經營之金博士公司生產印刷瓦斯爐外包裝,既就「和泰」二字,為特殊字體表示,其等凸顯「和泰」二字,俾供表彰區別自己商品,顯已將「和泰」二字作為商標使用無疑。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於七十五年六月一日時,即已於瓦斯爐外包裝上公開使用特殊字體之「和泰」字樣,並取得特殊字體「和泰」二字之美術著作,是被告甲○○委託被告林
日盛將該「和泰」特殊字體運用於瓦斯爐外包裝上,係行使其美術著作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著作權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惟查:本件縱認被告甲○○委託被告林日隆所經營之金博士公司生產印製有「和泰」字樣之瓦斯爐外包裝,該特殊字型「和泰」二字係被告甲○○所經營之台灣和泰廚房企業社所擁有之美術著作,惟被告甲○○既將該「和泰」字樣運用於產品外包裝上,其係欲表徵該特定商品而以之充作商標使用已明,尚與其是否有該特殊字樣之美術著作無涉。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均難認有據,尚難憑此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被告甲○○所經營之台灣和泰廚房企業社,係其於八十六年間自其前手 許榮梧 、 吳重嵐 處接手經營,並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而許榮梧、吳重嵐之前手 林枝正 早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即以林枝正即和泰廚爐具行身分,就瓦斯爐具等物品,取得商標圖樣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且有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註冊商標圖授權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四三七號卷第三六至第三七頁、第三四頁、第三三頁、第三二頁),堪信為真實。是足認至少於七十八年間,即有被告甲○○之前前手林枝正即和泰廚爐具行開始生產瓦斯爐具。又查,依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印有「和泰」字樣之瓦斯爐照片二紙所示,該照片背面有「1987」之記載,此有照片二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此更足徵被告甲○○所承受之和泰廚爐具行,應係早於七十六年間,即運用該商號名稱「和泰」字樣於瓦斯爐具之生產上。至本院審理時訊問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戊○○雖證稱:伊為豪田廚房器具社之負責人,於八十二年間,伊即以「和泰」字樣申請商標,當時並不清楚市場上有他人使用「和泰」為商標,而伊已經忘記當初為何會使用「和泰」字樣申請商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衡之證人戊○○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名稱為「豪田廚房器具社」,該名稱與「和泰」字樣並無任何關連,而「和泰」字樣亦非一般人口語名詞,且證人戊○○亦無法敘明究係因何原因始以該「和泰」字樣申請商標,是認被告甲○○辯稱證人戊○○係因知悉其已以「和泰」字樣生產瓦斯爐,始以該「和泰」字樣註冊商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甲○○之前手許榮梧、吳重嵐等人,應早於告訴人戊○○申請「和泰」字樣商標前,即已使用「和泰」字樣於瓦斯爐具之生產上。
六、綜前所述,訴外人許榮梧、吳重嵐等人早於告訴人戊○○申請「和泰」字樣商標前,即已開始使用該「和泰」字樣於瓦斯爐具之生產,參諸前開說明,訴外人許榮梧、吳重嵐於告訴人戊○○申請商標登記後,自仍得使用「和泰」字樣於同一商品瓦斯爐具及利用平面圖像之紙箱包裝上。而被告甲○○既係承繼訴外人許榮梧、吳重嵐等人之瓦斯爐具經營,其自亦應取得相同之合理使用權利。職是,被告甲○○於瓦斯爐具及包裝紙箱上,使用「和泰」字樣,應係屬修正後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善意使用。被告甲○○使用「和泰」字樣於瓦斯爐具及包裝紙箱上,既係屬善意有權使用,則受被告甲○○委託印刷、製作之金博士公司登記負責人乙○○、實際負責人林日盛,及受被告甲○○委託販賣之丁○○,當亦無何違反商標法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害商標專用權犯行,爰應為被告四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游秀雯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