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六八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以於九十三年九、十月間拾得之機車鑰匙一把,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竊取機車一節,固非無據,然查被告連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卅日止,犯有六件機車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六0號簡易判決處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在案,該簡易判決並於同年十一月廿二日為最初送達對外生效,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聲請判決處刑書、判決書、送達回執等在卷足憑,而公訴人起訴本件被告牽連侵占及竊盜犯行,與前案連續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屬連續犯,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前案既經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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