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住高雄縣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另行審結)及 曾澁李龔安和郭順發林宏明 (以上4人均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
1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縣○○鄉○○段○○○號地號土地,由乙○○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800元僱用曾澁李,擔任該地號土地現場負責人,負責處理現場業務,接受不特定之人入場棄置、傾倒一般或事業廢棄物。復由甲○○分別以每日薪資2000元僱用龔安和,依其指示駕駛挖土機(型號:CAT200)整地、挖洞、掩埋,以每車次工資500元僱用郭順發駕駛車號00-000號、林宏明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不詳處所載運廢棄物,於同日17時許,經曾澁李同意,傾倒於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 林永詳 之上開土地上,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至明。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於97年3月25日偵查終結,於97年4月16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卷宗函各
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之97年4月4日即已死亡等情,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廣昇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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