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曙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17日與上訴人間合意退股時,因上訴人資金周轉上有困難,乃約定分20期退還股金,雙方同意簽發20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支票,以返還被上訴人退股投資金額,該退股金上訴人已如期支付。惟上訴人於退還股金後,資金周轉更加困難,乃向被上訴人表示需要借貸700,000元,經被上訴人表示願意代為籌措,上訴人乃於92年1月26日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8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其中面額69,000元之本票,係利息之支付,其餘本票為本金之借貸。不料,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後,既未交付700,000元之借款,反而將之作為其主張上訴人應支付之薪資、代墊票據款、鐵工款、職務代墊款、利息等債務之清償,但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屬「本金700,000元消費借貸款」及「利息69,000元」,而非擔保被上訴人所主張代墊票據款、鐵工款、職務代墊款、利息等有爭議之債務(按薪資部分197,176元不爭執),被上訴人既未交付上開消費借貸金錢,則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借貸等債務,經雙方協議,於92年1月26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簽發面額各為50,000元之支票10紙,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但嗣後上訴人並未清償該債務,其提起本件訴訟只是為了拖延償還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乙節,已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是應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關於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乙事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以其係為向被上訴人借貸700,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事負證明責任。但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並未聲明任何證據為證明,其主張已難遽信,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卷附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記載略以兩造因私人借貸等債務,經協議後確認債務總金額為1,269,000元,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簽發支票10張面額各50,000元,本票8紙,第1張票號No.434704,面額69,000元,其餘7張,票號為No.434705至434711,面額各100,000元等語,核上開記載上訴人所簽發本票8紙,其票號及面額與系爭本票完全相符,足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依據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約定,為清償負欠被上訴人上開1,269,000元之債務而簽發交付與被上訴人。準上,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700,000元消費借貸之債及69,000元利息之債乙節,不能採信。從而,上訴人以兩造間之上開700,000元消費借貸之債及69,000元利息之債不存在以對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不足取。
㈢又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為清償負欠被上訴人上開1,269,000
元之債務而簽發交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經清償上開債務,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周玉羣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建中附表┌──┬────┬────┬────┬─────┐│項次│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No434710│92.01.26│92.03.10│100,000元│├──┼────┼────┼────┼─────┤│2│No434711│同上│92.04.10│100,000元│├──┼────┼────┼────┼─────┤│3│No434704│同上│92.09.10│69,000元│├──┼────┼────┼────┼─────┤│4│No434705│同上│92.10.10│100,000元│├──┼────┼────┼────┼─────┤│5│No434706│同上│92.11.10│100,000元│├──┼────┼────┼────┼─────┤│6│No434707│同上│92.12.10│100,000元│├──┼────┼────┼────┼─────┤│7│No434708│同上│93.01.10│100,000元│├──┼────┼────┼────┼─────┤│8│No434709│同上│93.02.10│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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