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90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7年度審簡字第832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27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甲○○與 陳雅君 本係為男女朋友,惟對於陳雅君是否曾於95年5月間將個人所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出售予他人一節全然不知,嗣因陳雅君涉嫌幫助詐欺犯行而由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案件加以審理,且依法傳訊甲○○於96年4月26日9時50分到庭,命其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針對陳雅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是否遺失一節而為證述,詎甲○○為使陳雅君得以脫免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述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陳雅君於95年5月申請易付卡門號,申辦後將易付卡拿回去她住的地方,因搬家來來去去,她對我說她易付卡不見了,我認為當時應該餘額打完就沒有什麼事情,所以就沒有掛失」云云,足以影響前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有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詐欺案件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偽證之舉對於國家司法公正性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