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該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四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五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同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九五號、九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惟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十七、十八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五樓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在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十時十分許經警採尿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可憑。按以免疫分析法鑑驗時,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反應。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已足認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參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足認被告自白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等情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四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五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同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九五號、九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嗣經該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念其所犯屬自殘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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